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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夏**诉泰州市**督管理局不予受理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夏**因诉泰州市**督管理局一案,不服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的(2015)泰海行诉初字第00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6月16日,夏**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起诉人全家五口人住泰州市海陵区苏*镇东进路1号,后边有苏*米厂,原是苏*粮库,该厂白天不加工大米,都是夜间十二点至早晨八点生产加工大米,嗓音很大,对起诉人家人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甚至濒临死亡。泰州市苏*米厂为原姜堰市苏*米厂,即苏*粮管所,其注册登记原始工商记录显示,姜堰市苏*米厂系1999年组建,泰州市苏*粮库米厂因行政区划调整,于2009年9月5日起成为泰州市粮食局直属企业泰州**购销中心下属企业,为国有资产,私人承包,每年向泰州市粮食局缴纳承包费,住所地为泰州市海陵区苏*镇河东路8号,法人代表兼实际承包人为吴**,泰州市苏*粮库与泰州市苏*米厂的厂牌均悬挂在泰州市海陵区苏*镇河东路8号的大门上。法人代表为同一人,二者财务来源相同,泰州市苏*米厂无独立的财务制度,二者企业管理工作人员相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泰州市苏*米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是非法的,被起诉人在明知同一地址不可以办理两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却违法为泰州市苏*米厂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现要求被起诉人依法吊销泰州市苏*米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依法查处有关违法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有权提起诉讼。而本案中起诉人既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与被起诉人之间也不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起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如认为泰州市苏陈米厂生产造成环境污染,可行排除妨碍之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夏**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夏**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以上诉人“既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与被起诉人之间也不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起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之规定,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不予立案的裁定应当被撤销,上诉人诉被上诉人“违法为泰州市苏陈米厂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要求其依法吊销泰州市苏陈米厂得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依法查处有关违法人员”一案理应立案并依法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并非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亦不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故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周**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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