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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与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不服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办理房屋共有产权证行政登记行为,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刘*、委托代理人丁**,第三人袁*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7日颁发了共有人为蔡**、袁新的泰房权证泰兴字第169966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诉称

原告蔡**诉称,诉争房产证所涉及的房屋是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拆迁后取得的拆迁安置房,该安置房也应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未申请也未委托他人申领房产证。被告办理的程序违法,要求法院撤销被告办理的泰房权证泰兴字第169966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产信息登记表、分家书、房屋所有权证、村镇建设许可证、结婚证,证明原告的被拆迁房屋1990年领取了001485号房产证,确权面积是321.59平方,1992年12月原告与袁*结婚并领取结婚证,房产是属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登记实体错误;2、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销售发票两份,证明本案涉案房屋是由001485号房产证登记的房屋置换得来的,销售发票付款方名称为原告。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主体也是原告。原告应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3、泰兴市房屋权属证明两份以及动迁确认补偿面积通知书,证明被诉房产证被告登记为原告与袁*共有,被告登记行为程序和实体错误。

被告辩称

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辩称:1、答辩人作出泰兴市的房屋登记机构,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有权进行房屋登记;2、答辩人将涉案房屋登记给原告及第三人程序和实体均合法,2014年10月30日第三人申请专利涉案房屋的转移登记,第三人提交了原告与第三人身份证及相关资料,由于第三人提交的资料均为原件,鉴于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被告有理由相信,该登记系原告与第三人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第三人按照规定缴纳了相关税费,答辩人办理登记符合法律规定;3、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虽然注明涉案房屋的来源系产权调换,但涉案房屋的房款并不是由拆迁人直接支付给开发公司,房款极有可能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所以从这个角度,答辩人的登记发证行为并无不当。4、如果原告认为涉案房屋属于其个人所有,原告应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综上,鉴于答辩人的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第三人及第三人代表原告填写的申请书,询问表,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进行房屋登记。2、第三人及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证明申请人按照法律规定向被告提交了身份证明。3、涉案房屋的初始登记证,转让证,证明涉案房屋原为泰兴**公司所有。4、房屋初始登记卡,分割转让许可证,变更登记申请书以及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涉案房屋发生转移的事实。5、发票两张,缴款书一份,契税通知书一份,证明申请人按照法律规定缴纳了相关的税费。6、对销售发票、缴款单,证明涉案房屋的基本情况。7、泰兴市房屋权属登记审核表,证明被告对申请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认为符合登记条件故予以登记发证。依据:《房屋登记办法》。

第三人袁新述称,涉案房产属于夫妻共有,被告办理房屋登记行为合法。首先,第三人办理房产登记时提交的手续,除房屋动迁确认补偿面积通知书一直由原告保存,其它的均是原件,如果没有原告的同意、指使,第三人不可能取得该手续。其次,原告在诉状中否认委托第三人办理房屋登记,但原告的身份证应该由原告保管,第三人在办理房产证时,提交了原件,原告对办理房产证的事实一直是清楚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房屋登记申请书,询问表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下方“蔡**”三个字并非本案原告所签名。同时也没有授权委托他人代办房产证。对蔡**的身份证复印件有异议,原告的身份证一直由其持有并保管。右下方写“已核对原件”有异议的,这几个字样是被告自行标注的并没有得到原告的签字认可。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并没有提供其依法核对的证据。对袁*和蔡**的结婚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了原告与袁*结婚的时间同时也证明了蔡**对拆迁的房屋是属于婚前个人财产与第三人袁*没有关系。进一步证实,被告将讼争房屋登记为与袁*共有的行为是不合法的。对于常住人口登记卡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无关联性。因为房屋所有权与常住人口之间无法律上的必然因果关系。对住宅房的房屋初始登记卡,分割转让许可证,变更登记申请书以及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该拆迁补偿协议书明确了被动迁人是原告本人。而非蔡**、袁*两人共有。被告登记为与袁*共有是错误的。房屋动迁确认补偿面积通知书,原告从来没有看到过该通知书。即便该通知书是真实的,家庭成员与房屋产权人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济川街道办在上面加盖公章只是对动迁房屋的补偿面积的确认与房屋的所有权没有任何关联性。另外该份证据原本就是复印件,复印件“有本人提供”袁*的字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被告注明“已核对原件”,竟然第三人已经注明了该份证据是属于复印件那何来的原件核对。被告是如何核对原件的呢。对销售发票、缴款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付款方为蔡**个人、契税减免核定通知书,书中申请人一栏也是蔡**一人。该房产应为原告单独所有。如果说原告需要增加共有人,被告应当提供原告同意添加共有的书面证据。否则,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不合法。对于说明以及房地产的平面图的三性无异议。对审核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中载明了泰**生熙园22幢405、406室共有人为蔡**和袁*两个人,原告认为被告在实体和程序上均存在错误。被告的登记行政行为是错误的。对于领证的合法性不予确认,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共有人领证是其中一人领证还是需要共有人都要在领证人一栏签字。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分家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该组证据并不能否定涉案房屋系原告与第三人婚后取得这一事实。对于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与第三人结婚之后取得。房款也是在结婚之后支付。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在确认补偿面积通知书载明家庭成员为原告与第三人。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登记行为实体和程序错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办理房屋登记的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1990年取得泰兴镇商井村迎幸队001485号房产证,该证确权面积是321.59平方,1992年12月原告与袁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2010年上述房屋拆迁,原告蔡*敏经与拆迁单位协商,于2010年3月21日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原告安置房叁套,被拆迁人为蔡*敏。2014年10月30日蔡*敏的妻子持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动迁确认补偿面积通知书向泰兴市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房屋登记,该机构审查后于2014年11月17日颁发了共有人为蔡*敏、袁新的泰房权证泰兴字第169966号房屋共有权证,当日由袁新领取该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共有房屋产权登记是否合法。《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第十八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本案,被告虽向法院提交由原告蔡**和第三人袁新签字的房屋登记申请书及询问表,但庭审中已查明,该申请书及询问表上的签名均不是原告本人所签。故被告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房屋共有权证登记,程序违法。同时也无证据证实原告向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申请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登记事实依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为原告蔡**和第三人袁新颁发的泰房权证泰兴字第169966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江苏**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西路支行,帐号:10-1133010400024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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