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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靖江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要求被上诉人靖江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2014)靖行初字第00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5月2日,刘**向靖江**源局书面举报刘**侵占集体土地建设钢结构房屋,靖江**源局接报后即派员至现场调查,后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对刘**进行了书面答复。2014年5月15日,刘**再次书面举报刘**违法建房,靖江**源局于2014年7月14日对刘**下发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4年7月21日靖江**源局对刘**作出了书面答复意见书,告知其靖江市规划局已就同一违法事实于2013年12月18日对刘**下发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暂时中止对刘**的行政处罚程序。刘**认为靖江**源局没有依法及时履行法定职责,遂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中靖江**源局向刘**送达了中止对刘**行政处罚程序的答复意见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靖江**源局在本辖区内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靖江**源局接到刘**关于刘*初违法建设的举报后,即派员至现场调查勘验,对刘*初下发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4年5月15日刘**再次举报后,靖江**源局对刘*初下发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了解到靖江市规划局已就同一违法事实于2013年12月18日对刘*初下发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作出了拟处理意见,故对靖江**源局作出了暂时中止对刘*初户的行政处罚程序的答复意见,靖江**源局的上述一系列行为均是在履行法定职责,故刘**认为靖江**源局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不能成立。刘**提出其记不清楚是否收到靖江**源局的答复意见书,为此靖江**源局又当庭向其送达了答复意见书,如刘**对靖江**源局的处理意见不服,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刘**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解决。原审法院遂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刘**上诉称,被上诉人具有侵占土地违法建设的查处职责,刘**非法侵占集体土地违法建设钢结构房屋,被上诉人应当予以查处。靖江市规划局下发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与被上诉人履行职责没有关系,何况靖江市规划局至今都未进行处罚。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将答复意见书送给本人,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辩称

靖江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针对上诉人的举报,我们已经进行了相应的行政行为,履行了法定职责。2014年7月22日向其送达了答复意见书,只是因为上诉人称记不清了,才在一审庭审中再次向其送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刘**向原审法院提供了2013年5月2日报案报告、2014年5月15日第二次报案报告及刘*初户违法建设的照片两张,证明其报案的情况。

原审被告靖江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2013年6月18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2014年7月21日答复意见书,2013年5月2日报案报告,2013年5月9日对刘**的询问笔录,2013年5月9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证,现场勘测笔录,现场勘查平面图,勘验照片,2014年7月14日土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3年12月18日靖江市规划局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上述证据证明其在接到刘**的报案后已经依法履行相应的行政职责。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针对刘**的举报,靖江市国土资源局有无履行法定职责。

对于刘**的违法建设,刘**同时向靖**国土资源局、靖江市规划局进行举报,要求对违法建设进行查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非法占用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查处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有查处的职权。对于刘**的违法建设,靖**国土资源局、靖江市规划局均有查处的职责和权限。在刘**举报后,靖**国土资源局刘**下发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因靖江市规划局已就该违法事实于2013年12月18日对刘**下发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为防止行政处罚内容冲突,靖**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21日中止行政处罚程序并告知了刘**。故可以认定靖**国土资源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关于上诉人刘**所称的“靖江市规划局下发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与被上诉人履行职责没有关系”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刘**所称的“靖江市规划局至今都未进行处罚”的意见,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此本院不作进一步审查。

综上,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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