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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和泰兴市宣堡镇人民政府、第三人泰兴市**民委员会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2014)泰靖行初字第00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8月,张**位于泰兴市宣堡镇张河村大张河六组的房屋被拆除,张**认为系泰兴市宣堡镇人民政府所拆,遂起诉要求确认泰兴市宣堡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张**的房屋拆迁补偿款系由泰兴市**民委员会付款汇至其账户。同村的张**和张**户均系与泰兴市**民委员会签订的动迁补偿协议书及动迁安置协议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张**认为其房屋系泰兴市宣堡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请求确认泰兴市宣堡镇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泰兴市宣堡镇人民政府否认其实施了强拆的具体行政行为,且提供证据证明房屋系泰兴市**民委员会拆除,泰兴市**民委员会也自认房屋系其找人拆除的,并愿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结合法院调取的拆迁补偿款付款凭证、同村的张**和张**与泰兴市**民委员会签订的动迁补偿协议书等证据,尚不能认定张**的房屋系泰兴市宣堡镇人民政府拆除。原审法院遂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要求确认泰兴市宣堡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才是实施强拆行为的主体。无论从拆迁目的看,还是从被上诉人在官方网站自己陈述来看,被上诉人才是真正实施强拆行为的主体。从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分析,上诉人拆迁款汇款人是宣堡**务中心,而并不是第三人,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房屋拆迁款系第三人汇款至上诉人账户缺乏事实依据。即使本案中上诉人房屋真的是由第三人拆除的,被上诉人也应当承担违法强拆的法律责任。第三人作为基层自治组织,没有行使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第三人只是贯彻执行上级机关的指示和完成上级机关交付的工作,无论其实施何种行政行为,其法律后果都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强拆时被上诉人的相关领导及部分工作人员都亲临房屋拆迁现场,参与了强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失公正,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泰兴市宣堡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的房屋不是被上诉人所拆。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泰兴市**民委员会陈述,上诉人的房屋为村委会所拆,村委会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及土地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照片、拆房视频,证明原告房屋遭被告强拆的事实,而且相关领导参与拆迁;3、收件证明、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原告房屋及所属土地不存在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情况,被告强拆原告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对被告的行为提起行政复议;5、动迁通告及动迁安置须知,证明被告公开声明如原告不拆迁,被告即强制拆迁的事实;6、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房屋被拆后提起诉讼的事实;7、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原告房屋被拆是因为被告搞违法建设;8、泰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宣堡镇公园新村农民集中安置区建设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及关于银杏森林公园连接线项目建议书的批复,证明整个项目是由被告集资、报请立项、具体实施负责,市政府参与了统筹资金。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和依据:

1、2013年7月10日、8月10日公告两份,内容为第三人动员被动迁户拆迁;2、2013年9月10日、2014年4月23日情况说明两份,内容为第三人动员拆迁的过程说明;3、2013年6月3日、8月9日宣堡**民委员会会议记录两份,内容为第三人进行动迁的会议讨论决议情况;4、照片5张,内容为第三人下发并张贴的限期拆除通知书。上述证据系被告向第三人调取,用以证明原告房屋是由第三人组织拆除的。

原审法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泰兴市宣堡镇张河村记账凭证一份及进账单三份,内容为张**、张**、张*和户拆迁补偿款付款凭证;2、张**与第三人签订的动迁补偿协议书及动迁安置协议书、张**与第三人签订的动迁补偿协议书及动迁安置协议书;3、泰兴**委员会关于吴**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中**市委关于吕**等同志兼任乡镇(街道)党(工)委政法委书记的通知;4、与叶**的谈话笔录。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泰兴市宣堡镇人民政府与上诉人同村村民张**、张**、张**、张**签订的动迁补偿协议书和动迁安置协议书;证明泰兴市宣堡镇人民政府是实施强拆行为的主体。2、泰兴市宣堡镇人民政府网站对于江苏泰兴国家古银杏公园的简介。证明泰兴市宣堡镇人民政府陈述以全镇之力拆除张河村动迁房屋。3、泰兴市宣堡镇张河村70余位村民签名并捺印的情况说明书。证明泰兴市宣堡镇人民政府逼签协议不成,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对其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因其为打印材料,且被上诉人予以否认,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因其为证人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泰兴市宣堡镇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对古银杏森林风景区东大门地块实施动迁的通告》,载明:“一、动迁人:泰兴市宣堡镇人民政府;二、动迁范围:宣堡镇张河村大寨中沟以东、孔泗路以西、宁通公路以南、古高公路以北,涉及原大张河村2、3、6、7、8组共五个生产小组,97户群众。三、动迁时间: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1月10日止。十、在规定的期限内,逾期不搬迁或者拒绝搬迁的,将按有关规定强制动迁。”2013年8月,张**于泰兴市宣堡镇张河村大张河六组的房屋被拆除。2013年8月1日,张*和等六人向泰兴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获取房屋所在地块土地征收批准文件等材料,2013年8月14日,泰兴市国土资源局回复:“经查,你们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存在。”2013年9月16日,张**、张**、张**、张**、张**、张*和向泰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泰兴市宣堡镇人民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2013年11月21日,泰兴市人民政府作出(2013)泰行复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申请人的房屋被拆除系宣堡**委会组织实施为由,驳回了张**、张**、张**、张**、张**、张*和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张**的房屋拆除是否是被上诉人泰兴市宣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2、该房屋拆除行为是否合法。

为古银杏森林风景区项目建设需要,被上诉人泰兴市宣堡镇人民政府对宣堡镇张河村五个生产小组97户群众的房屋实施动迁。此事实有泰兴市宣堡镇人民政府的动迁通告、动迁安置须知以及泰兴市宣堡镇人民政府与村民张**、张**、张**、张**签订的动迁补偿协议书证明。上诉人张**的房屋在此期间被拆除。泰兴市**民委员会承认张**的房屋系村委会拆除。因古银杏森林风景区项目动迁是泰兴市宣堡镇人民政府所组织,即使是泰兴市**民委员会实施了房屋拆除行为,也应视为受泰兴市宣堡镇人民政府委托所为。故拆除张**房屋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泰兴市宣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因泰兴市宣堡镇人民政府不能提供对张**的集体土地及附属物征收的合法批准手续,故泰兴市宣堡镇人民政府对张**的房屋拆除行为缺乏合法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新的证据,原审法院判决结果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靖江市人民法院(2014)泰靖行初字第0021号行政判决书的主文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确认被上诉人泰兴市宣堡镇人民政府对上诉人张**的房屋拆除行为违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泰兴市宣堡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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