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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通州十建建设**公司与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通州十建建设**公司不服被告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4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蔡*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褚**,被告出庭负责人韩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张*,第三人诉讼代理人季某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蔡*的申请,于2015年1月6日作出泰**社工字(2014)第265号《关于认定蔡*为工伤的决定书》,称:2014年9月26日下午4点左右,蔡*在江苏通州十建建设**公司承包的某公司工地上用手提锯锯木方时,不慎被锯片锯伤右脚。经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诊断为:右小趾切割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蔡*上述受伤应由江苏通州十建建设**公司承担工伤责任。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泰高人社工字(2014)第265号《关于认定蔡*为工伤的决定书》的证据、依据:

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4.《关于认定蔡*为工伤的决定书》及送达回执;5.原告工商注册登记情况表;6.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7.建筑施工企业劳动合同;8.工地出入证;9.处罚通知单;10.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11.企业职工社**理中心出具的证明;12.第三人的病史材料;13.被告调查取证材料。证据1-4,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行政程序合法;证据5-13,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依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通州十建建设**公司诉称,一、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缺乏劳动关系的前提条件。二、假如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那么第三人是否为工伤依法应由南通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且超出了职权范围。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泰高人社工字(2014)第265号《关于认定蔡*为工伤的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泰高人社工字(2014)第265号《关于认定蔡*为工伤的决定书》,证明第三人受伤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2.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出具的《异议书》及邮政特快专递单,证明原告对被告作出认定的职权提出了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为原告承建的电厂项目工程工人,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9月26日下午,在该工地工作时锯伤右脚,电厂项目工程所在地属于泰州,且原告未为第三人在其公司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符合我局工伤认定受理处理范围。我局对蔡*认定工伤一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维持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蔡展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认为,证据7-9、1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证据10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原告仅提供异议书,未附任何证据材料。合议庭认为,被告所举证据9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所举其他证据均符合行政诉讼证据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苏通州十建建设**公司招用第三人蔡*在其承包的某电厂二期工程中担任木工。2014年9月26日下午4时左右,第三人在工地用手提电锯锯木方时,不慎被锯片锯伤右脚。经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诊断为:右小趾切割伤。2014年11月3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同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4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异议书,认为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根据相关证据材料,经调查,于2015年1月6日作出泰**社工字(2014)第265号《关于认定蔡*为工伤的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的受伤应由原告承担工伤责任。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如原告诉称所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有无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职权。第一,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江苏通州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工地出入证,其他劳动者的证言以及被告至江苏通州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调查取证的材料,上述证据均能证实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予确认。第二,关于被告有无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职权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且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原告没有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没有为第三人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的生产经营地在泰州市高港区,被告作为原告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的受伤符合上述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接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查予以受理,并向用人单位发出了限期举证通知,在调查核实相关证据的基础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予以送达,被告的行政程序正当。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泰高人社工字(2014)第265号《关于认定蔡*为工伤的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苏通州十建建设**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泰高人社工字(2014)第265号《关于认定蔡*为工伤的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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