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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收到起诉人王XX以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起诉状,诉称:起诉人之岳父李*及起诉人之子王**系新胜村三组村民,为2002年4月泰州引水河整治工程征地拆迁对象,该次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为农村村民u0026ldquo;自拆自建u0026rdquo;,城市居民u0026ldquo;拆一还一u0026rdquo;。在动员拆迁签订协议之前,拆迁人对被拆迁农民村民拆迁后各户分配宅基地情况予以公布,李*有一户宅基地,而王**没有。对此起诉人有异议,王**户口一直在新胜村,2000年结婚后,曾申请宅基地建房,因住地划入泰州新区规划范围,政府冻结宅基地审批,留待拆迁时一并解决,没有建成自己的住房,只能暂时和外祖父李*共居一处,拆迁时李*住房牵涉到王**的居住问题,王**无房自拆,新胜村类似王**的村民都分配到宅基地建房,唯独王**没能分配,显然不公。因双方对拆迁有异议,未能依法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02年4月26日,拆迁方组织相关部门上门做被拆迁人动员工作,双方确认,被拆迁住房面积为120平方米,原住房交拆迁人拆除,先拆房后处理问题。房屋拆除后,拆迁人相互推诿,不履行先拆房后处理问题的承诺,起诉人至今未能得到拆迁补偿与安置。现要求被起诉人在限期内依法予以协调处理,如协调不成,由上级人民政府裁决,解决起诉人拆迁安置补偿问题。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所诉拆迁人不履行承诺,在其住房被拆迁人拆除后,不与起诉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现要求解决其拆迁安置补偿问题的诉求,应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现申请人以被起诉人为被告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于法无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应不予立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王XX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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