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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理局与魏**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2)

案件描述

因被申请人在经营渔具店期间,未缴纳2013年2月-2014年6月的城镇垃圾处理费计人民币510元,故申请人于2014年8月28日依照《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和《泰州市区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办法》(泰政规(2009)11号)第四条、第五条第四款的规定,作出泰城管收决字(2014)66号行政收费决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且又不履行行政收费决定。故申请人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泰州**理局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泰城管收决字(2014)66号行政收费决定,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主体合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申请人泰州**理局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泰城管收决字(2014)66号行政收费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二、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申请人魏**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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