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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等与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等37人因要求被告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于4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薛**、薛**、赵**、黄*及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程*,被告出庭负责人张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等37人诉称,原告均系某区某小组村民。上个世纪七十年代,为了解决孩子上学问题,原告所属村民小组无偿提供了8亩多集体土地,用于建设原某中学、某小学,随着生源的减少,学校早已撤并。原学校空置后,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用于暂时办公场地,学校周边仍属于农用地。现在原学校及周边正在进行施工建设,目前已经建成一栋五层大楼,另一栋大楼尚在施工建设中。原告等曾出面阻止,但未果。要求建设方提供合法建设的许可证件材料,也遭到建设方拒绝。后经过多方调查了解,得知该建设项目没有经过任何部门批准,没有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及施工许可等证件,属于严重违法建设。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分别向规划局和被告提交了《违法建设查处申请书》,请求两机关依法查处在原告所属村民小组土地上进行非法建设的违法行为,立即拆除违法建筑物,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2014年11月18日,原告收到规划局作出的《违法建设查处书答复意见》,答复明确确认该区域建设属于违法建设,根据《泰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的规定,让原告向被告举报。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违法建设查处职能,没有作出任何处理决定,没有依法拆除违法建筑物。为此,原告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直至今年4月11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查处、拆除违法建筑物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其立即履行职责,并拆除违法建筑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被告已于2015年2月4日受理某公司违法建设一案并立案,于当日对违法建设现场进行检查,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拍摄现场照片;对某社区党总支副书记卜某某调查制作了证人证言笔录;对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2015年4月14日案件调查终结,次日,被告经讨论,决定给予某公司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被告依职权对某公司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正在实施过程中,被告已履行法定职责。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违法建设查处申请书及邮寄的快递单和邮寄跟踪记录;2.规划局作出的《违法建设查处申请书答复意见》;3.规划分局作出的《违法建设查处申请书答复意见》;4.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5.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的快递单和邮寄跟踪记录;6.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7.行政起诉状的快递单及邮寄跟踪记录;8.《关于某初中使用土地情况的证明》。证据1-3,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要求查处在原告所属村民小组土地上违法建设的事实以及规划局及分局明确答复原告要求查处的建筑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设。证据4证明原告系某村民小组村民;证据5、6,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及行政复议的结果;证据7证明原告提起诉讼的情况;证据8证明某初中所在土地原系原告所在村民小组所有。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已经在具体处理涉案的违法建设,在原告起诉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证据8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证据:1.案件受理登记表;2.案件立案审批表;3.现场检查笔录及附图;4.现场(证物)照片;5.证人卜某某的证人证言笔录;6.证人卜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7.对某公司代理人、负责人蒋*某的调查询问笔录;8.某公司对蒋*某的委托书;9.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蒋*身份证、代理人和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0.村委会办公用地、房产出让协议书复印件;11.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12.某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3.教育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4.规划局出具的《关于对某公司在原**学建设进行相关技术认定的复函》及附图;15.案件调查终结报告;16.行政处罚案件讨论记录;17.案件处理审批表。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对某公司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正在实施过程中,被告已经履行法定职责。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2.**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规定》;3.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泰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函》;4.政府《泰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5.《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认为,1.证据1-11、13-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证据10、11的合法性有异议;3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明内容也无法确定;4.被告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及时受理了原告的查处请求,进行立案及作出处理。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所举证据均具备真实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证据形式及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薛**等37人系某社区村民小组村民。原某学校征用了某村(现某社区,下同)部分土地。因教育布局的调整,原某学校被撤并给某小学,并于2006年11月6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载面积5441.9平方米。2009年行政区划调整,某村划归某镇管理。根据有关精神,教育局将位于某村辖区内的小学的资产划归某村所有。该土地及房屋被某村委会用作办公场所。2011年9月7日村民委员会与蒋某某订立《村委会办公用地、房产出让协议书》,将原村委会办公用地及部分房产出让给蒋某某,价款合计人民币3150000元。2012年6月,某公司将该地块部分房屋拆除,建设五层办公大楼(局部六层),当年完工;2014年5月,该公司又在办公大楼西北侧建设厂房,目前尚未完工。2014年11月,诸原告分别向被告和规划局提交《违法建设查处申请书》,要求依法查处在原告所属村民小组土地上进行非法建设的违法行为,立即依法拆除违法建筑物,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规划局于2014年11月18日答复诸原告:“(原学校内)已建成的五层大楼及施工中的建筑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设。根据《泰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我局已将两处违法建设告知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请你们直接向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举报。”被告于2015年2月4日对某公司违法建设一案进行受理并立案,同日对所涉违法建设进行现场检查并进行了拍照,对某社区党总支副书记卜某某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2015年4月8日,规划局向被告出具《关于对某公司在原**学建设进行相关技术认定的复函》,明确认定某公司在原老**学内建设的两处建筑,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建设,建议被告依法查处。2015年4月14日,被告作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4月15日对该案进行了讨论,决定对某公司违法建设给予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

诸原告于2015年1月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职责行为违法,责令立即拆除违法建设,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政府于2015年4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对某公司所涉违法建设进行处置的措施。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履行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如原告诉称所述。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查处、拆除违法建筑物法定职责违法,判决被告限期对违法建设行为继续作出处理。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5月8日向某公司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陈述、申辩和提起听证的权利。某公司自愿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某公司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要求某公司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涉案违法建设。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诸原告,诸原告仍坚持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答辩及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有无履行查处涉案违法建设的职责。综合原、被告陈述、答辩和庭审辩论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裁判结果

一、根据**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2002年8月22日国*(2002)17号文件)、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泰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函》(苏**(2003)89号)及政府《泰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的规定,被告作为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园林绿化管理、市政管理和工商、环保、公安交通管理等方面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对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的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

二、本案中,被告对某公司在原某学校的违法建设进行了立案,对违法建设现场进行了检查和拍照,制作了检查笔录,对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对某公司的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形成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并进行了集体讨论。被告向*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某公司依法享有的权利,某公司自愿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被告依法作出责令某公司限期拆除涉案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被告的行政程序及行政处罚结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并无明显违法之处。

三、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对涉案违法建设查处并作出处理结果的时间较长,是引起本次行政诉讼的主要原因。作为行政机关,应当在今后的工作中进一步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及时对人民群众反映的情况依法履行职责。

综上,被告虽然对涉案违法建设查处的时间较长,但并无明显违法之处,且原告提起诉讼的行政争议已得到解决,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要求对违法建设继续作出处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等37人要求确认被告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履行查处、拆除违法建筑物法定职责违法,判决被告限期对违法建设行为继续作出处理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薛**等37人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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