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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有限公司与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淮安市**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倪**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曹*,被告诉讼代理人叶某某、黄某某,第三人倪**及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倪**的申请,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泰人社工字(2014)第527号《关于认定倪**为工伤的决定书》,称:淮安市**有限公司劳务分包了某项目工程,倪**为该工程瓦工,其于2014年3月22日中午12时13分左右,在上班途中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某村时,与苏MXXXX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倪**在事故中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倪**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倪**发生的上述受伤应认定为工伤。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泰人社工字(2014)第527号《关于认定倪**为工伤的决定书》的证据、依据:

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4.原告提交的举证材料;5.中止工伤认定申请;6.关于中止倪**工伤认定的通知书及送达回执;7.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8.关于认定倪**为工伤的决定书及送达回执;9.原告的工商注册资料;10.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1.某分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12.项目施工场地及施工牌照片;13.某项目部出具的证明;14.第三人上下班路线图;1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6.第三人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其他诊疗病史资料;17.证人的谈话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18.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及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19.录像光盘及录像说明。证据1-8,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正当;证据9-19,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依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

原告诉称

原告淮安市**有限公司诉称,一、被告认定原告与倪**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事实。倪**在原告单位瓦工班组从事瓦工工作,建设工程单位均以定量工程要求各班组完成,倪**的工作并不由原告安排,原告与该个人之间不存在内部管理关系。因此,倪**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倪**发生交通事故后,要求原告出具相关证明,以使其本人在交通事故赔偿中能够享受相关待遇。原告为便于其交通事故赔偿,便出具了相关证明。二、倪**并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单位瓦工班组周末安排休息,倪**2014年3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当日正是周六,因此,倪**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上班途中。原告单位瓦工班组2014年3月工作时间为上午8时30分至下午5时,因3月白昼时间短,原告单位不安排中午休息时间。所有工地劳务人员均在工地食堂就餐,就餐后直接工作。综上,倪**2014年3月22日中午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不应由原告承担工伤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泰人社工字(2014)第527号《关于认定倪**为工伤的决定书》行政决定书。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工伤认定的事实以及具体的内容;2.证人时某某、丁某某、曹**的证明,证明第三人并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3.证人时某某、曹**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被告提供的证人时某某、曹**的谈话笔录不具有合法性。

被告辩称

被告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局对倪**认定工伤一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维持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倪亚惠述称,一、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情形;二、第三人在原告分包的社区从事瓦工工作,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作地点都听从原告的安排,工资也是原告发放,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原告诉称其工地工作时间为8:30-17:00,中午不休息,与事实不符。综上,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认为,对证据14-1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被告证明目的,证据17为非法证据,证据18系非法获取,不予认可,证据1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中的证人均系原告单位职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不予认可,证据3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合议庭认为,原告所举证据2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17中,证人时某某、曹**虽然对谈话地点提出异议,但对笔录内容的真实性当庭予以确认,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所举其他证据均具备真实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证据形式及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劳务分包了某项目工程,倪**在该工程从事瓦工工作。2014年3月22日12时13分左右,倪**在上班途中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某村时,与陈某某驾驶的苏MXXXX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倪**受伤。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经交警大队认定,倪**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7月7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次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4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举证材料,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当天系周六,原告单位安排休息,事故不是发生在上班途中,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根据相关证据材料,经调查,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泰人社工字(2014)第527号《关于认定倪**为工伤的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如原告诉称所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第三人是否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第一,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出具的工资表、考勤表,工程发包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其他劳动者的证言均证实第三人在原告承包的工程中从事瓦工工作,应当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二,关于第三人是否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问题。本案中,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告所作调查笔录、路线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第三人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时间、地点均在上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径之中,原告对此提出异议,但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认该节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应予确认。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系按照法规规定作出的有权认定,其行政主体适格。《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第三人在事故中无责任,符合上述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接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查予以受理,并向用人单位发出了限期举证通知,在调查核实相关证据的基础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予以送达,被告的行政程序正当。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泰人社工字(2014)第527号《关于认定倪**为工伤的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淮安市**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泰人社工字(2014)第527号《关于认定倪**为工伤的决定书》行政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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