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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与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祁*与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祁*及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泰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泰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祁*作出《告知函》,载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调查处理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故你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被告在举证期内向我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1、祁*向孤山镇政府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书;2、祁*向靖江市人民政府邮寄的信函;3、祁*向靖江市监察局邮寄的信函;4、祁*向孤山镇政府邮寄的信函;5、祁*的行政起诉状(对孤山镇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的行为提起诉讼);6、靖江市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7、祁*的行政复议申请书;8、祁*的身份证复印件;9、泰州市人民政府的不予受理告知函。证明原告对靖江市人民政府不予处理的行为申请复议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原告祁*诉称,2014年5月21日,本人向靖江市孤山镇人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孤山镇人民政府未予答复。6月21日,本人就此向靖江市人民政府及其监察局举报,请求靖江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调查处理,并责令孤山镇人民政府改正。靖江市人民政府及其监察局也未给予任何回复。10月20日,本人向泰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靖江市人民政府未予调查处理的作为违法,并责令其履行监督管理职责。10月31日,本人收到泰州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的告知函。泰州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的告知函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撤销泰州市人民政府的告知函,判令泰州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原告向我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和挂号信收寄复印件;3、政府信息公开举报信;4、行政复议申请书;5、告知函;6、向孤山镇政府提出的申请;7、孤山镇政府致原告的函;8、要求靖江市政府进行处理的信函。证明靖江市、孤山镇两级政府没有依法信息公开。

被告辩称

被告泰州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就靖江市人民政府对孤山镇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的调查处理申请行政复议,该调查处理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被告的不予受理告知函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原告已对孤山镇政府提起未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行政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对其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祁*于2014年10月20日向泰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靖江市人民政府对孤山镇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行为未予调查处理的行为违法,并责令靖江市人民政府履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泰州市人民政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祁*作出不予受理的《告知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泰州市人民政府2014年10月24日的《告知函》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对于举报的调查处理属于上下级行政机关间的内部监督行为,该内部行政行为不影响外部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认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本案原告祁*向靖江市人民政府举报,靖江市人民政府对靖江市孤山镇政府的调查处理是内部行政行为,该行为对祁*的权利义务没有实际影响,祁*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的条件。泰州市人民政府2014年10月24日作出的《告知函》主要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祁*要求撤销被告泰州市人民政府2014年10月24日的《告知函》并判令被告泰州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户名:江苏**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西路支行,账号:10×××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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