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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不服被告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12月29日受理后,于12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泰**民医院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及其诉讼代理人徐某某,被告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徐某某及第三人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人泰**民医院于2014年7月24日向被告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关于徐*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9月5日作出泰人社工不字(2014)第571号《关于认定徐*不属于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决定书》,称:2014年6月3日上午10时50分左右,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济川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美好上郡南大门对面)时突然晕倒,经泰**民医院诊断为:1.晕厥原因待查:TIA可能;2.眩晕症;3.多发腔梗;4.头颅外伤。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徐*的上述情况发生在从泰**民医院北院去南院会诊的途中,且无证据证明其受到交通事故等意外伤害事故。故徐*的上述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为不属于工伤和视同工伤。

被告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泰人社工不字(2014)第571号《关于认定徐*不属于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决定书》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3.《关于认定徐*不属于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据1-3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行政程序合法。4.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5.徐*身份证复印件;6.事故情况说明及证人相关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7.疾病诊断证明及病史材料;8.调查笔录及补充材料,证据4-8,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依据:1.**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2.《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二条。

原告诉称

原告徐**称,原告2014年6月2日下午5时开始在泰**民医院北院呼吸科上夜班,负责分管65位左右的住院病人,中间急诊又收治两位危重病人,为抢救病人,原告一夜未能休息。天亮查完房后,又上门诊。上午10时左右,原告向另一诊室的唐某某主任打了招呼:要去南院会诊,请她代看原告的门诊病人。因超长时间高强度的工作,原告体力严重透支,骑电瓶车在路上时突然失去知觉,左额部猛击地面,晕倒在地。路人报警“120”送到泰**民医院抢救,约2-3小时后才苏醒,住院近一个月,出院时诊断为:晕厥原因待查,TIA(短暂性脑缺血发作)可能,眩晕症,多发腔梗,头颅外伤。7月24日,用人单位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原告超负荷工作,以致在会诊途中突然晕倒,电瓶车失控,车头倒地时具有很大的随机性,被告以车头倒地方向不对为由,否定了原告的会诊,多家医院的诊断结论为工作引起极度疲劳,从而导致大脑缺血缺氧致使晕倒受伤,对此被告不予调查取证,却作出不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决定书,原告于9月24日向市政府法制办申请行政复议,12月17日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在维持被告行政决定书的同时,又认为:原告受伤与超负荷工作可能确实有关联,建议通过其他法律渠道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认为,2014年8月21日,《人民法院报》在《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指出:工伤认定的“工作原因、工作场所、工作时间”要素中,工作原因是核心要件,是认定工伤的充分条件,即使不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但只要是工作原因,同样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连续17个小时超负荷、超强度的工作是晕倒在路途上的原因。因此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泰人社工不字(2014)第571号《关于认定徐*不属于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决定书》,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小夜班护士施*的证明,证明原告超长时间、超负荷的工作量;2.大夜班护士叶某某的证明,证明原告超长时间、超负荷的工作量;3.同病区医生吴*的证明,证明原告下夜班后接着上专家门诊,并参加对原告的抢救;4.主任医师唐某某的证明,证明原告离开门诊的时间及原因;5.门诊二楼护士卢某某的证明,证明原告离开门诊的时间;6.当晚入院的两位危重病人医嘱单,开医嘱时间证明原告一夜在抢救病人;7.泰州市人民政府(2014)泰行复第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申请复议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4年7月24日,泰**民医院向我局提交了徐*的工伤认定申请,陈述徐*于2014年6月3日上午10时左右在从人民医院北院去南院会诊途中由于过度疲劳昏厥在路边。同时提交了以下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2.聘用合同书;3.徐*的身份证复印件;4.事故情况说明、证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5.120急救中心证明;6.病史材料。经我局审查符合受理条件,于同日受理徐*的工伤认定申请。在工伤认定调查阶段,我局分别对徐*本人、证人以及事故现场报警人进行了调查询问。根据泰**民医院和徐*本人提交的材料及我局对相关证人的调查,我局于2014年9月5日作出《关于认定徐*不属于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决定书》,并按法定程序有效送达。我局对徐*工伤认定一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维持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泰**民医院陈述,原告徐*的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请求法院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8中严某某的调查笔录有异议,其并没有要求严某某在被告调查时说不记得当时的情况。原告对被告所举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证据中证人卢某某、马某某的证词证明了原告6月3日上午从北院到南院会诊。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6在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程序中均未提供,系新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是去南院会诊途中受伤,应不予采纳,对证据7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合议庭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6在形式上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均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7及被告所举全部证据均符合行政诉讼证据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第三人泰**民医院医生。2014年6月3日上午10时许,原告徐*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济川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美好上郡南大门对面)时突然晕倒受伤。第三人于2014年7月24日向被告提交关于徐*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告于同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根据相关证据材料,经调查,于2014年9月5日作出泰人社工不字(2014)第571号《关于认定徐*不属于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泰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泰行复第16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关于认定徐*不属于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决定书》。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如原告诉称所述。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所要审查的对象是被告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5日作出的泰人社工不字(2014)第571号《关于认定徐*不属于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决定书》是否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被告作为泰州市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本案中,原告徐*在骑行电动车时晕倒受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被告所作认定原告不属于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程序上,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经审查予以受理,在调查核实相关证据的基础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决定,并依法予以送达,行政程序合法。综上,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决定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5日作出泰人社工不字(2014)第571号《关于认定徐*不属于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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