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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戴**、张**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2)

案件描述

因两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6日生育一女孩,违反了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故泰州市海陵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现泰州市海**育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7日依照《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两被申请人作出泰海计征决字(2014)4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且又不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故申请人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泰州市海陵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泰海计征决字(2014)4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主体合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泰州市海陵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泰海计征决字(2014)4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二、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戴**、张**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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