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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化**有限公司与兴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兴化市中和**公司于2014年10月12日向被告兴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未给予答复,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兴化市中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被告兴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申请评估而扣除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兴化市中和**公司诉称,2014年7月7日,被告认定原告未经审批,擅自在丰收南路五里转盘绿岛里设置高炮广告设施1处,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原告于2014年7月9日18时前自行拆除上述建筑,否则给予强制拆除。2014年8月7日上午,因原告未自行拆除,被告带领工作人员强行将五里转盘内高炮广告设施拆除。2014年8月6日,原告向兴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过程中被告作出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9月24日,兴化市人民政府确认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违法。复议决定作出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法拆除五里转盘高炮广告设施的相关损失,被告置之不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违法拆除五里转盘高炮广告设施的各项损失合计33.534万元并责令被告另行规划定点重建。

被告辩称

被告兴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原告对其诉称的五里转盘高炮广告设施不享有与建造成本等值的合法权益,也不享有使用该高炮广告设施获得广告发布收入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另行规划定点重建高炮广告设施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称的建造成本33.198万元,无事实依据。原告所诉的五里转盘高炮广告设施拆除的所有物件均由原告自行拆除、处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兴化市中和**公司就赔偿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设置的五里转盘广告设施经过审批,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2、规划定点审批表,证明原告当初设置五里转盘广告是经建设部门同意的,且本案讼争的广告设施不仅仅是广告,还是具有城区照明等功能的构筑物;3、兴化市户外广告设施许可证,证明原告的广告内容是经过被告批准的;4、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缴纳了占地费和建筑物占用费;5、户外广告登记证,证明原告在五里转盘发布广告经过工商管理部门批准,期限是从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9日;6、限期拆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拆除行为违法;7、照片11张,证明被告组织工作人员强制拆除原告所有的位于五里转盘的广告设施;8、赔偿申请及附件、快递单及查询档案,证明原告将赔偿申请书邮寄给被告要求赔偿,被告至今未答复。经质证,被告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是对讼争广告设施经过批准进行了认定,未对批准的期限作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不仅要取得规划管理部门的定点审批,还必须经过城市管理部门的核实批准,且由于该构筑物不是永久性建筑,没有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其属于临时构筑物,依法只能在一年之内进行使用,使用期满应当拆除;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了户外广告设置的批准期限是一年,期满应经过城管部门另行审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使用该广告设施的合法期限是到2007年;4、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使用该广告的合法期限是到2008年年底;5、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广告设施的设置无关联性,仅是工商部门对广告发布内容和形式的管理;6、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已于2014年9月22日撤销,与本案无关联性;7、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证明了拆除讼争广告设施第一天的情况;8、对证据8中的赔偿申请、快递单及查询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申请书的两个附件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则认为,被告称广告设施是临时设施没有依据,原告缴纳了相关的场地费用及占用费用,被告亦进行管理,是合法的。

被告兴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就答辩内容提供了以下证据:1、通知单(存根),证明被告批准原告使用讼争的广告设施是有期限的,每期一年,到2008年6月18日止,原告得到的批准期限是到2007年12月31日,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09年缴费发票所缴款项是2008年应当缴纳的费用;2、建设工程规划定点审批表及红线图,证明原告获得广告设施使用的时间是2005年8月3日;3、丰收路转盘道路平面设计图,证明原告的广告设施已经影响到规划道路的建设;4、原告出具的关于五里大转盘内高炮移位重建的报告,证明原告明知其广告设施影响规划的道路建设,该高炮广告设施已超过五年,且原告有条件的自愿拆除;5、照片8张,证明在高炮广告设施拆除的第二天起,原告委托王**自行拆除了讼争的广告设施。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当时原告并未收到该通知,原告设置广告时亦没有任何机关说明期限问题;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广告设施影响道路建设是由于规划变更导致的;证据4并不是原告承认广告设施影响了道路建设,只是一个协商的过程,原告表示愿意配合市政建设;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原告未委托任何人进行拆除。

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载明被告将广告设施拆除,将拆除后的废旧材料遗弃现场,没有指令原告公司人员对拆除后的废旧材料进行处置,原告也没有安排人员对拆除后的废旧材料进行处置。至于后来在拆除现场有没有其他人员对拆除后的废旧材料进行处置,原告不知情。庭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载明被告组织拆除高炮广告后,分解存放在转盘绿岛内,后原告公司进行出售,并安排人员进行分解运离现场。被告同时提供了通话录音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4年8月10日被告的工作人员与原告单位人员通话中,原告单位人员认可由其自行安排拆除、搬运广告设施材料。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在拆除涉案广告设施后要求原告公司运走,原告公司人员当时口头表示同意,但请示公司领导,领导不同意,后拆除遗留物一直遗留现场,后来被谁运走原告公司不知情。

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1、兴化市公安局英武派出所对赵**(赵*)进行的询问笔录;2、兴化市公安局英武派出所对王**进行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原告认为,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事人的行为与原告无关,原告不知情,也未收取任何费用。被告认为,原告对讼争广告设施被其债权人赵**出卖的情况是明知默认的,由于原告的明知默认,被告停止广告拆除工作,也不再负有保管责任。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5、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6已撤销,双方当事人均已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8赔偿申请、快递单及查询情况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申请书的附件一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申请书的附件二系复印件,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该通知单上签收人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填写人一致,均为高飞,故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纳;证据4系原告向被告提交,系原告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原告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未委托人员进行拆除,本院认为该照片只能证明涉案广告设施拆除情况,但不能证明拆除人员身份。本院调取的两份笔录,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形式的要求,与被告提供的证据5及情况说明、通话录音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项,本院依法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矛盾,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庭审中,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广告设施的相关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后,2015年4月29日,兴化市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科出具司法评估函,载明评估机构函称,该广告设施已拆除,无法进行现场勘察,故中止评估。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因城市建设需要,兴化市人民政府对五里西路进行扩建,涉案的广告设施位于该扩建路段。2014年7月7日,被告兴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认定原告兴化市中和**公司未经审批,擅自在丰收南路五里转盘绿岛里设置高炮广告设施1处,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4年8月6日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8月7日,被告组织拆除了高炮广告。广告设施被拆除后,由案外人赵**(赵*)、王**搬运、变卖,价格为6000-7000元。而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孙*、孙**)对赵**的上述行为是明知的,且采取了默许的态度。2014年9月22日被告作出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了其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兴化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兴行复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被告兴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为由,确认其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2014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的书面申请,被告未给予答复,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违法拆除五里转盘高炮广告设施的各项损失合计33.534万元,并责令被告另行规划定点重建。

另查,原《兴化市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电子显示牌(屏)一般不超过5年,设置期限届满需延长设置的,应当于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市城市管理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延期手续;第十二条规定,设置期限届满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拆除或覆盖。原《兴化市城区经营性户外广告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经招标、拍卖取得的经营性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期限一般为3年,最长不超过5年。《兴化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经招标、拍卖取得的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期限一般为3年,最长不超过5年。以前已经市城市管理局批准设置获得的户外广告设施(阵地),在期满后原则上应自行拆除,特殊情况且经市城管局认可的,可由评估、价格认证等具有资质的单位对原广告设置权属人的财产投入进行评估确认,其投资成本可纳入招标、拍卖成本。而本案所涉的五里大桥转盘高杆立柱灯箱设置,系原告于2005年8月3日经兴化市城区建设工程定点审批取得,后于2006年10月12日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的广告设施在2014年8月7日被告组织拆除时已过最长5年的使用期限。涉案的广告设施在超过使用期限后,并未办理延期手续,也未自行拆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兴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已自行撤销其作出的兴城执限拆字(2014)第021号限期拆除决定,且该行政行为已被兴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确认违法,被告依法应对强制拆除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因本案系行政赔偿案件,被侵权人应围绕自己合法权益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主张权益。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故法院应依法对各方就损失情况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作出支持与否的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了违法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但该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五)项规定了赔偿请求人提供证据的义务以及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本案中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包括两部分:一是广告设施的损失335340元,二是被告另行规划定点重建。对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其单方制作的三面翻三角型高炮工程概况与预算及其与案外人签订的一份户外广告发布合同。本院认为,涉案的广告设施在超过使用期限后,并未办理延期手续,理应自行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的被侵犯的应是合法权益,故本案原告被侵犯的合法权益应是广告设施被拆除后的价值(残值),而不是原告主张的广告牌工程预算及合同损失335340元。在没有充分证据或依据确定合理的残值情况下,如依据原告提供的合同价、预算价来确定合理的残值是不合适的。本院曾先后委托靖江**估事务所、泰州**证中心进行评估,但因无法进行现场勘察,评估机构退回委托,中止评估。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广告设施被强拆后,系由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默认的案外人赵**(赵*)、王**进行处理。因此,可以认定拆除后的广告设施已由原告公司自行处理,其已获得广告设施的残值。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因违法拆除五里转盘高炮广告设施的各项损失33534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责令被告另行规划定点重建的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兴化**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因违法拆除五里转盘高炮广告设施的各项损失335340元的请求。

二、驳回原告兴化**有限公司要求责令被告另行规划定点重建的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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