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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化**排钉厂与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兴化市成信装璜排钉厂不服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7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兴化市成信装璜排钉厂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苏登山、徐**,第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兴人社工字(2013)第98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2012年12月20日晚,徐**从居住地驾驶电动自行车前往兴化市成信装璜排钉厂上班。约21时55分许,一小型客车行驶至兴化市戴南镇人民路与振兴路交叉路口处与徐**由东向西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徐**受伤。经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2128112012050109号)认定:徐**无责任。经戴**民医院诊断:左胫骨平台开放粉碎性骨折,左*骨小头挫伤,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外侧副韧带、髌下韧带损伤,头部外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徐**上述事故伤害符合此工伤认定情形,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2、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原告的用工主体资格;3、第三人的身份资料,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人在2012年12月20日21时55分许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不负事故责任;5、病历资料,证明第三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6、原告单位2012年6-12月份的工资发放表,证明第三人是原告的职工;7、原告单位于2013年元月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是原告的职工,2012年12月20日夜,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8、路线示意图,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位于去原告单位上班的途中;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凭证;10、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凭证;11、原告单位2014年1月11日的答复函及两份证明材料;12、调查徐**、刘**、陈**、施**、戴**、赵**、袁**笔录;13、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执;14、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15、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9-15证明被告对事故伤害和工伤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和认定的过程。法律依据有:1、**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的规定;2、《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至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至二十三条的规定;3、《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据1-3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定职权、程序合法和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兴化市成信装璜排钉厂诉称:第三人上班的单位所在位置与原告单位所在的位置不同,第三人提供的上下班示意图中单位的门朝北,而原告单位的门朝南,是两个不同的单位,故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应第三人的要求而在相关材料上盖章的,被告没有对上述事实进行核查,错误的作出了工伤认定。请求依法撤销兴人社工字(2013)第987号工伤认定决定,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兴化市成信装璜排钉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单位大门朝南,而第三人所工作的单位是在最北面,中间是一条道路。

被告辩称

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是具有工伤认定职权的行政机关。第三人徐**是原告的职工,2012年12月20日21时55分许,第三人徐**在上班途中,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沿人民路行驶至振兴路交叉路口时,与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振兴路口左转弯的一辆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徐**受伤。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徐**不负事故责任。经戴**民医院诊断,徐**所受伤害为左胫骨平台开放粉碎性骨折,左*骨小头挫伤,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外侧副韧带、髌下韧带损伤,头部外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本人不负交通事故责任,符合工伤认定情形。原告以其单位大门朝南,而第三人提供的示意图显示其门朝北为由,认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其理由不仅与其提供的证明不符,也与被告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徐小娟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单位有南北两个大门,第三人工作的中频炉车间偏北,为了方便从后门即北门进出;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辩称的理由是第三人事故发生在原告单位放假期间,并未否认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现在诉讼过程中以单位大门朝南为由否定其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前后矛盾;原告向第三人出具了工资表等相关材料,被告也向相关人员调查,足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受伤情形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均未提出异议,仅仅强调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应第三人的要求而在相关材料上出具的手续。第三人徐**对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该照片不能排除原告单位有其他的进出通道,更不能证明第三人不是原告的职工。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21时55分许,第三人徐**在前往兴化市成信装璜排钉厂上班途中,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沿兴化市戴南镇人民路行驶至振兴路交叉路口时,与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振兴路口左转弯向北的苏MDR019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徐**受伤。经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2128112012050109号)认定:徐**无责任。戴**民医院诊断:左胫骨平台开放粉碎性骨折,左*骨小头挫伤,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外侧副韧带、髌下韧带损伤,头部外伤。2013年12月17日,第三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2月24日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兴人社工中字(2014)第2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4年4月8日,被告作出兴人社工复字(2014)第2号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2014年4月10日,被告作出兴人社工字(2013)第98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徐**受伤情形属于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第三人徐**与原告兴化市成信装璜排钉厂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第三人徐**的事故是否发生在上下班途中;三、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兴人社工字(2013)第987号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其具有依法进行工伤行政确认的法定职责。关于争议焦**,被告提供的2012年6-12月份工资发放表中有第三人徐**的名字,且原告加盖了单位印章;2013年元月7日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载明徐**系原告单位职工。原告在被告的行政执法调查取证过程中也从未否认过其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现原告在诉讼中以原告单位门朝南,第三人上班单位门朝北为由否认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显然自相矛盾。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推翻其出具的工资表及证明,故第三人徐**与原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争议焦**,原告否认第三人徐**的事故发生在上班途中的主要理由是事故当日单位放假。在被告的调查中,对于事故当日是否上班,原告的职工回答并不一致,特别是职工戴*同在2014年元月8日的证明中陈述当日中频炉车间未能上班,在2014年2月19日的调查笔录中又陈述当日晚上到单位中频炉上班,明显矛盾。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仅仅是证人证言,且存在矛盾之处;而被告提供的证据除了证人证言,还有原告自身于2013年元月7日出具的载明徐**事故当日到厂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九)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在第三人徐**的事故是否发生在上下班途中这一问题上,被告提供的证据更具证明效力,第三人徐**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上班途中。关于争议焦点三,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无责任,其受伤情形符合上述规定。在第三人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要求撤销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兴化市成信装璜排钉厂要求撤销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的兴人社工字(2013)第987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兴化市成信装璜排钉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5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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