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泰州市**监督局与兴化**配件厂质检行政处罚纠纷案件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泰州市**监督局于2013年10月2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作出(兴)质技监罚字(2013)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兴化市飞宙机械配件厂生产不合格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用端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决定给予被申请人兴化市飞宙机械配件厂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生产不合格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用端板;2、处30000元罚款。申请人于2013年11月4日向被申请人邮寄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4年2月21日向其发出了催告履行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申请人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技术监督局作出的(兴)质技监罚字(2013)10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被申请人不履行义务无法定事由。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技术监督局(兴)质技监罚字(2013)10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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