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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化**理局与王**行政处罚纠纷案件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兴化**理局于2013年9月28日依据《江苏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泰兴化)盐政一般(2013)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王**在兴化市昭阳镇新城村私购非碘湖北精制盐50公斤,用于加工卤菜,其行为违反了《江苏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决定给予被申请人王**以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壹仟陆*元整。申请人于2013年9月28日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3年11月29日向其发出了催告履行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申请人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于2013年2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兴化**理局系涉案纠纷所在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盐业监督管理工作。申请人兴化**理局对被申请人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被申请人不履行义务无法定事由。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兴化**理局申请执行的(泰兴化)盐政一般(2013)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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