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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纠纷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2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泰州**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葛**,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沈**、徐**,第三人泰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兴人社工字(2013)第65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王**是泰州**有限公司的职工,2013年4月17日3时30分许,王**利用下班后的休息时间,受公司供销业务员黄**雇用随车去句容送货,当日10时50分许,返回途中所乘车辆在扬州市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受伤。2013年4月17日经扬**医院诊断:1、右侧颧弓骨折;2、右侧上颌窦后壁骨折;3、面部软组织挫裂伤。王**上述事故伤害不是工作原因所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

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2、第三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用工主体资格;3、原告的身份资料和委托手续,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及委托代理人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4、黄**、季**的书面证明,证明原告受第三人派遣外出卸货;5、工资表,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且按照劳动量考核工资;6、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2013年4月17日在扬州境内受到事故伤害;8、路线示意图,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凭证;10、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凭证;11、答辩状及情况说明;12、调查孙**、王**、黄**、吴**、陈**的笔录;证据9-12证明被告对事故伤害和工伤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和认定的过程;1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的事实。法律依据有:1、**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至第十九条的规定;2、《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据1-2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定职权、程序合法和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王*存诉称: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所查明的事实错误,我2013年4月17日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受单位派遣为了工作原因去随车卸货,在回程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被认定为工伤。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兴人社工认字(2013)第65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13年5月18日供销员黄**书写的证明;2、2013年5月18日驾驶员季大*书写的证明;证据1-2证明当日是为第三人送货,不存在黄**个人雇用原告卸货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是具有工伤认定职权的行政机关。原告王**是第三人泰州**有限公司的职工,原告利用下班后的休息时间,受黄**雇用随车去句容卸货,车辆返回途中在扬州市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致随车的原告受伤。原告既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也不是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更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故原告王**虽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且本人不负交通事故的责任,但不能满足《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条件,故被告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泰州**有限公司述称: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泰州**有限公司当庭提供证人黄*刚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是受黄*刚雇用,报酬由黄*刚本人支付。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10无异议;对证据11第三人的答辩状及黄**的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原告并非受黄**雇用;对证据12中王**的笔录无异议,对孙**、黄**、吴**、陈**的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不予认可。第三人泰州**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的限期举证期限没有提交该证据,该证据内容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0,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1-12有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1-2有异议,结合第三人当庭提供的证人证言,对证据中反映的原告在第三人处为装卸工,原告平时上班分为白班和夜班两个班次,事故前日为夜班,晚上10点左右下班后即回宿舍休息,事故当日接到公司供销员黄**的安排3点30分到公司随车外出卸货返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其他内容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存系第三人泰州**有限公司的职工。2013年4月16日原告王*存上夜班,于晚上10时左右下班后即回宿舍休息。2013年4月17日凌晨原告按照公司供销员黄**的安排于3点30分到公司随货车到句容卸货,收入亦由黄**支付。2013年4月17日10时50分许,卸完货返回途中所乘车辆在扬州市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存受伤。2013年4月22日,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0060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存承担次要责任。2013年4月28日经扬**医院诊断:1、右侧颧弓骨折;2、右侧上颌窦后壁骨折;3、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013年6月13日,原告王*存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7月29日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后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兴人社工字(2013)第65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存上述事故伤害不是工作原因所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兴人社工字(2013)第65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兴人社工字(2013)第65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其具有依法进行工伤行政确认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之前,对相关的证人进行了调查取证,查明原告王**虽系第三人泰州**有限公司职工,但事故前夜的晚10时原告已下班回宿舍休息。原告事故当日随车去句容卸货是受雇于供销员黄**,报酬也是由黄**个人支付。在原告没有提供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被告认定以上事实证据充分。原告既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也不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其受到的事故伤害虽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但并不是发生在上下班途中,原告的事故伤害不能满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在原告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要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要求撤销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的兴人社工字(2013)第65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5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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