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泰州市姜**育委员会申请执行沈**、刘*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20日依据**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作出泰姜人口计征字(2014)42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沈**征收社会抚养费2916元,对刘*征收2916元,合计征收5832元。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亦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催告书,并于2015年4月1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经审查,两被执行人于2013年登记结婚(双方婚前各有一女,男方系独生子女),符合政策再生育一孩,但未办理生育证,又于2014年4月11日在泰**民医院生育一个孩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的泰姜人口计征字(2014)42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