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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有限公司诉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泰州市**有限公司诉被告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次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李**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同年3月9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钱友*、史**,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9月5日作出泰姜人社工字(2014)第04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李**于2013年8月20日6时30分左右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经泰**民医院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左大腿毁损伤、左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胸多处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李**的受伤符合**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为证明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合法,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及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律师函,证明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泰州市**有限公司工伤登记资料查询表、劳动合同书、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表、发放工资结算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3、泰**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出入院记录、事故认定书及情况说明、上下班路线图,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

第二组:4、答辩状(7月31日、8月17日);5、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6、记工本、手写考勤表、第三人请假申请单;7、新进员工岗前培训表、考勤管理制度、员工手册、电子考勤表、证明6份。以上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程序中,原告向被告提出异议并举证的事实。

第三组:8、泰姜人社工受字(2014)第048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被告向原告发出的泰姜人社工通字(2014)第484号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9、工伤认定调查笔录7份、交巡警大队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10、泰姜人社工字(2014)第04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原告和第三人的回执。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法规依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9日原告职工李**口头请假称次日家中有事浇平顶,且当日李**所在的包装车间有多名同事听到李**口头请假。次日6时左右李**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李**虽为口头请假,但被包装车间内很多同事听到,且公司考勤表及电子考勤表记录均为2013年8月20日李**休息;另公司上班时间是8时,而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6时多,不可能是上班,且原告从交巡警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中看到李**系穿拖鞋,而公司不允许穿拖鞋上班。综上,第三人李**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在上班途中,不属于工伤。请求撤销被告的工伤认定书。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企业变更通知书;2、泰姜人社工字(2014)第04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泰人社复字(2015)第002号行政复印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虽与李**系劳动关系,但李**事发当日请假,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不应被认定为工伤。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系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原告称第三人事发前一日请假,并称有多同事听到其请假,但经被告调查李**同车间的同事,均未亲耳听到李**请假,且承认由他们书写给原告的证明李**请假的证明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交给被告的记工本上记载的8月份上班时间均为6时或7时,且李**所在的车间主任姜**亦陈述李**事发当日公司上班时间为7时,李**发生交通事故6时30分左右,与上班时间相吻合。综上,第三人李**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李**同意被告辩称意见。

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证据,原告认为:证据2中工资发放单系李**事发后因要与事故方协商赔偿事宜才至公司要求出具,工资数额虚高,不具有真实性;证据3中上下班路线图李**上下班路线与其去菜场路线部分重合,不能证明李**事发在上班途中;证据9中调查笔录是被调查人在受到李**恐吓后的陈述,非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在调查时表明了身份,减少了调查内容的真实性。另认为:被告并未调取原告公司的电子考勤;事发当日李**穿拖鞋与原告公司禁止职工穿拖鞋上班的规定不符,且事发现场未发现李**携带饭盒,亦与原告公司职工日常做法不符;被告并未实际了解李**家盖房情况。原告对被告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证据无异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证据2中工资单即使是事后补写,工资数额虚高,不影响李**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认定;证据3中路线图即便重合,不影响李**事发在上班途中;证据9中调查笔录是被告依法取得,原告称被调查人受李**恐吓,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为定案证据。原告的其余质证意见对被告工伤认定不产生实质影响,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8月20日6时30分左右,第三人李**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州市姜堰区华港镇港刘*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受伤,经泰**民医院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左大腿毁损伤、左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胸多处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该交通事故经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第三人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6月30日第三人持相关材料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同年7月14日向原告发出限期举证通知。原告于同年7月31日向被告提交答辩状(7月31日、8月17日)及金**、周**等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6份、请假条、新进员工岗前培训表、职工考勤表、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等证据,以证明第三人于前一天向公司请假,事发当日第三人并未上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发现姜**代写的李**的请假条特别载明“2013”,未与其他请假条一同装订。被告依法向第三人及同车间职工金**等人进行了调查。李**称其夫为瓦工,家中建房从未请过假,事发前一日亦未请假,事发当日未去菜场买菜或者买早点,而是去上班的;同车间的潘**称没有听到李**请假;金**称不知道李**请假,是李**出车祸后听同事说的,其向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王**称没有听到李**请假,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姜**称记工本左上角7.00,表示上班时间为7时,同时称李**受伤的那段时间车间上班时间是6时或7时,记工本上都有;交通事故发生后不久,交巡警询问李**时,李**称是从华港镇刘庄村家中来,去华晨家具厂上班的。据此,被告于2014年9月5日作出泰姜人社工字(2014)第04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为工伤,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9日维持了该决定。

另查明:2014年7月9日经泰州市**管理局批准,原告公司名称由原“姜堰市**有限公司”变更为现“泰州市**有限公司”。

本案原告与第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各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是第三人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是否是在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内。

围绕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关于第三人是否请假的问题,原告提供的金**等6人的书面证明均称听到李**向车间主任姜**请假,但经被告调查,金**、王**等人均一致陈述没有亲耳听到李**请假,其出具给原告的证明与事实不符。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调查中被调查人受到李**的恐吓,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金**等人为原告单位职工,其在接受被告调查时的陈述真实、可信。且原告提交的姜**代写的请假条在形式、装订等方面均与其他请假条有别,可信度不高,被告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原告证据的证明力。原告的该项诉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班时间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交了职工考勤表等,证明公司上班时间为8时,但经被告调查,车间主任姜**等人陈述李**受伤的那段时间车间上班是上午6时或7时,纸质考勤表的记载、记工本中“7、00”的记载,均证明2013年8月20日上班时间为7时,被告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证实第三人事发当日原告公司上班时间为7时,加之事发正值夏令时段,7时上班对原告企业来说符合常理,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6时30分左右与上班时间衔接,足以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上班“合理时间”。关于第三人行驶路线,本院认为,第三人的上下班路线与其去菜场的路线虽有重合之处,但经被告调查,结合第三人在事发不久向交巡警部门陈述,均能证明事发当日,第三人是去上班,原告以第三人事发时违反公司规定穿拖鞋且未按常规携带饭盒,认为第三人是去菜场买菜或买早点,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工伤认定系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法履行了调查、通知原告答辩、作出工伤认定,并依法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第三人李**的受伤符合**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符合工伤构成要件。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认为第三人不构成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泰州市**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5日作出的泰姜人社工字(2014)第04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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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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