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邢光社与泗阳县民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邢光社与被上诉人泗**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宿城行初字第00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光社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泗**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徐**、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光社自述其于1947年秋在泗阳县原籍入伍,在1948年1月夜间战斗演习过程中摔伤,部队在撤退中将其留在村民家中寄养,后与部队失去联系,之后在1987年找到部队,有多名战友为其伤残情况出具证明,其多次向泗**政局申请办理评定伤残手续,但泗**政局未予办理。**光社于2014年10月23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泗**政局寄送申请书,要求为其评定伤残等级,泗**政局未予回复,故**光社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泗**政局不作为行为违法,判令泗**政局履行法定职责为其办理评定伤残等级。

原审另查明,**光社于2004年2月11日向泗**民法院提起对泗阳县民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行政诉讼,后认为自己所诉主体错误,提出撤诉申请,2004年3月23日泗**民法院作出泗法(2004)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光社撤回起诉。**光社撤诉后向卢集镇人民政府口头提出申请,要求为其办理评定伤残等级手续,泗阳县民政局亦于2007年10月向宿**政局作出《关于**光社同志要求补办××手续的请示》,因**光社不符合评定条件未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一条的规定,开展伤残等级评定和相关抚恤工作是民政部门的职能。**光社曾于2004年向泗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对泗阳县民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泗阳县民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要求为其办理寄留养伤和评残手续。因认为自己所诉主体错误,于2004年3月23日撤回对泗阳县民政局的行政诉讼,后认为评定伤残手续仍属于泗阳县民政局的职能范围并向其寄送评残申请书,可认定**光社有正当理由再次对泗阳县民政局提起行政诉讼,故**光社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其有权提起本起行政诉讼。根据《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款,《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第二条,《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光社应对符合补办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负有举证责任,**光社没有提供退出现役军人的相关证明、因战因公致残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泗阳县民政局在原告再次提出评残申请后,已就原告的申请进行请示,认为其不符合补办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故原告认为泗阳县民政局未为其办理伤残等级手续,系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光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光社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光社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主要理由为:1、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请示是一种内部往来文书,而根据《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规定,上级机关应当对该请示作出批复或答复,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这些证据材料。同时,按照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将上诉人的相关材料向上级部门申报而不是请示。故原审认定上诉人不存在不作为行为是错误的;2、上诉人为解放前入伍和受伤的人员,其是否符合评残条件应当根据1991年颁布的《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来确定,而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虽没有原始医疗档案但有确切证明,能够证明上诉人系因战致残,符合评残的条件。而原审判决适用最新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相关规定要求上诉人提供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泗阳县民政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为:1、根据《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先向乡镇政府申请评残,其直接起诉被上诉人属于起诉主体错误;2、上诉人是2014年申请评残,不适用1991年的相关规定,而应当适用最新的法律、法规进行评残;3、根据目前的规定,上诉人要申请评残应当提供原始档案或者医疗证明材料,而上诉人并未提供这些材料,故不符合申报条件;4、根据规定,上诉人能否评残的最终决定权在省民政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申请也非常重视,多次以口头形式向上级部门汇报,还两次作出书面请示,省、市主管部门均认为上诉人不符合评残条件,故上诉人不存在不履职行为。

双方当事人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正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泗阳县民政局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2、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不履行办理评残手续法定职责的行为,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一、关于泗阳县民政局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

本院认为,《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政部《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等级评定包括新办评定××等级、补办评定××等级、调整××等级。”该《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审查评定××等级申请后出具书面意见,连同本人档案材料、书面申请和本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等一并报送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政部门审查。”该《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政部门对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核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签发受理通知书;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补充材料。”据此,被上诉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政部门,具有对评定××等级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受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泗*(2000)54号《关于邢**同志要求补办评残手续的请示》、泗*(2007)97号《关于邢**同志要求补办评残手续的请示》、原审法院调取的泗阳县人民法院泗法(2004)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该案中上诉人邢**的起诉状、被上诉人的答辩状、《泗阳县××人评定申请表》(泗阳县卢集镇政府盖章同意申报)等证据及被上诉人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上诉人邢**所在的卢集镇政府同意其申报××登记评定,后上诉人曾多次向被上诉人申请补办评定××等级,被上诉人也已就上诉人邢**能否补办评定××等级一事多次向上级**政部门进行口头及书面请示的事实。被上诉人实际上已经受理了上诉人邢**的申请,故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应当先向卢集镇政府申请,卢集镇政府是本案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邢**提供的邮寄单号为1085402881709号EMS快递单,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3日再次以邮寄方式向被上诉人申请评残的事实。被上诉人虽辩称其单位与其他两家单位合署办公,共用收发室,其并未收到上诉人邢**的申请,但这属于被上诉人单位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够推翻上诉人邢**向其邮寄书面申请的事实。故对被上诉人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上诉人邢**申请补办评定××等级系一个连续性的行为,被上诉人至今也没有按照《办法》的规定作出相应的行为,上诉人邢**亦有权将被上诉人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不履行办理评残手续法定职责的行为,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院认为,《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条规定:“中**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办法适用对象为下列中国公民:(一)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等级退出现役的××军人。”该《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应当填写《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并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知本人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行政公署以上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对属于因战因公导致的××情况进行鉴定,由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根据《军人××等级评定标准》,出具××等级医学鉴定意见。××的××情况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有××诊断资质的医疗机构作出;××的××情况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二级以上××专科医院作出。”该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对申请人拟定××等级,在《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印章,连同其他申请材料,于收到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签署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一并报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行政公署民政部门。”该条第四款规定:“对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人员,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或者经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达不到评定或者调整××等级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或者经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达不到评定或者调整××等级标准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填写《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退还申请人。”据此,被上诉人对评定伤残等级的申请,无论是否符合评定伤残的条件,都应当作出相应的行为。如符合评定伤残条件的,被上诉人应当及时填写《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通知申请人对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并将相关结果及时报送上级民政部门;如不符合评定伤残条件的,要么逐级上报至省级民政部门由其决定,要么作出《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并向申请人退还材料。本案中,上诉人邢**持有被上诉人颁发的《在乡老复原军人定期补助费领取证》,足以证明其系复原军人,且上诉人申请评定的××又发生在建国以前,属于历史遗留问题,故被上诉人应当根据《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将有关材料逐级上报省级民政部门。被上诉人没有将上诉人申请评定××登记的相关材料向上级民政部门报送,其行为性质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邢**没有提供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不符合评残的条件,不应上报材料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宿城行初字第0037号行政判决

二、被上诉人泗阳县民政局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上诉人邢光社申请评残的相关材料逐级上报江苏省民政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00元,由被上诉人泗阳县民政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