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沭阳**管理局与单*付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单*付诉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下称沭阳市场局)要求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8月24日向被告沭阳市场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单*付的委托代理人陆**和被告沭阳市场局的应诉负责人唐**、委托代理人倪尔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单*付诉称:2015年4月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2015年5月8日原告收到被告的申请答复。被告的答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同时也没有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沭阳市场局2014年度全年度行政处罚行为罚没卷宗和行政处罚罚没数额明细进行答复,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现请求判决确认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对原告申请进行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公开2014年沭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相关卷宗及罚没款项数额明细。

原告为证明其观点提交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提出申请的事实;2、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特快专递投递及查询单,证明沭阳市场局作出答复内容及答复书送达时间。

被告辩称

被告沭阳县市场局辩称:一、被告2015年5月7日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没有超过15日的答复期限,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二、原告要求公开沭阳工商行政管理局2014年度行政处罚行为罚没卷宗,该罚没卷宗不属于应当向社会公示的信息,原告也未能说明符合“三需要”的要求,被告已经告知了原告并说明理由,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要求公开沭阳工商行政管理局2014年度行政处罚行为罚没数额明细,原告申请获取信息内容不明确,被告据此难以确定具体的信息公开,因此要求原告作出更改、补充,属于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应裁定不予受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观点提交以下证据:答复书一份,证明被告2015年4月16日收到申请,2015年5月7日寄送答复书,原告2015年5月8日收到答复书,除去节假日及周末,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答复合法、也没有逾期。

法律法规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法律没有规定卷宗材料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处罚卷宗材料不属于依申请公开的信息。原告的申请事项不明确已进行了告知。

原告针对被告举证证据发表以下意见:对被告收到原告申请以及寄出答复书的时间无异议,但最迟应当在5月4日答复,至5月7日答复已经超过15天。对于被告举证的法律法规依据,列举的条款能证明原告申请的内容是政府主动公开、重点公开的内容,并不排斥具体内容,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原告要求公开的卷宗等属于政府信息,应当公开,国**总局71号令也是要求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内容做重点主动公开,公民提出申请后更应当公开。

被告针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不持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举证证据1、2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以及被告作出了答复书并向原告送达的事实,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举证的证据同原告举证的证据2,认证意见同上。

根据以上证据分析认定,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4月原告单*付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沭阳市场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宿迁市**管理局、沭阳**管理局2014年全年度行政处罚行为罚没卷宗和数额明细。以上资料应当以书面形式作为载体,所以,要求公开的信息以书面形式答复和公开。”2015年4月16日被告沭阳市场局收到了原告单*付的申请,2015年5月7日被告沭阳市场局向原告单*付邮寄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原告单*付2015年5月8日收到该答复书,主要内容为:“您申请获取的宿迁**管理局2014年全年度行政处罚行为罚没卷宗信息不属于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且您未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该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您申请获取宿迁**管理局2014年全年度行政处罚行为罚没数额明细信息,因您申请获取的信息内容不明确(是否指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的罚没数额还是其他),本机关难以根据此申请确定具体的政府信息公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请您更改、补充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后再行申请。您申请获取沭阳**管理局2014年度行政处罚行为罚没卷宗和数额明细信息,因沭阳**管理局于2014年12月27日在原工商局、质监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基础上新组建成立,故无沭阳**管理局2014年度相关信息。”原告单*付认为被告的答复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要求确认被告沭阳市场局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公开2014年宿迁市**管理局行政处罚行为罚没卷宗及罚没款项数额明细。

本院查明

又查明,因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需要,沭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14年12月20日下发沭政办发(2014)164号通知,将原宿迁市**管理局、宿迁市**监督局和沭阳县**管理局的职责整合,划入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答复;2、原告申请是否基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的需要,被告认为原告申请的沭**商局2014年度行政处罚行为罚没卷宗属不公开范围,申请公开行政处罚行为罚没数额明细内容不明确是否有法律依据;3、被告答复的形式是否符合法。

原告认为,庭审中被告提交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原告申请的信息属于不应当公开的内容,而是属于应当公开的内容;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履行信息公开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判令其违法。原告要求查看2014年度行政罚没卷宗及公开行政处罚行为罚没数额明细内容明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拒绝公开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认为,扣除法定的节假日外,被告的答复时间是15个工作日,不存在逾期答复的行为。原告主张依申请公开的理由不成立,其没有就三需要向法庭举证,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被告收到原告申请的时间为2015年4月16日,邮寄送达答复书的时间为2015年5月8日,扣除期间开始的日和法定的五一假期,被告没有超出法定的15个工作日的答复期限。

**务院2013年11月20日常务会议要求:除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适用一般程序查办的假冒侵权行政处案件信息应当主动公开。行政机关要在作出处罚决定或处罚决定变更之日起的规定时间内,依法公开案件信息,包括违法违规的主要事实、处罚种类、依据和结果等,做到公开透明,并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务院《2014年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点》第二部分对此进一步予以明确。参照《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的信息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信息摘要”。第六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应当删除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以及自然人住所(与经营场所一致的除外)、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等个人信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需要予以公示的,应当报请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据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主动公开包括案件名称、被处罚人姓名或名称、主要违法事实和处罚种类、依据、结果等。卷宗是装订成册的行政执法过程中的文书组合,其中可能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属于不公开范围,原告亦不是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其要求公开行政处罚行为罚没卷宗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申请公开宿迁市**管理局2014年全年度行政处罚行为罚没数额明细。原宿迁市**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包括适用一般程序和简易处罚作出的处罚,罚没数明确清楚,原告居住在沭阳县沭城镇,其以与其子在被告管辖范围内经营牛肉生意,2014年6月被告对其子经营的牛肉进行查扣并作出处罚,向被告提出该项信息公开申请,符合自身生产、生活、科研需要。《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结合上述**务院常务会议要求的精神和《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内容明确,被告要求原告更改、补充再行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答复内容和方式违法,应予重新答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沭阳**管理局2015年5月5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第二项的答复内容;

二、被告沭阳**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原告申请公开的宿迁市**管理局2014年全年度行政处罚行为罚没数额明细重新予以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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