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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杭州经**理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因认为被告杭州经**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不履行确认拆迁安置人口法定职责,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5月18日立案后,次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李**、季长龙,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丁*、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起诉称:案外人冯**和被告直属的杭州经济**设管理中心于2008年8月29日签订了《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013年5月6日原告与冯**结婚,并将户口迁至冯**户籍内。2014年12月19日,被告直属的杭州经济**设管理中心对冯**户进行安置时,具体负责执行拆迁安置的杭州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根据被告的《2010年开发区拆迁安置领导小组第四次会议纪要》第1条第3款第2项之规定,对孔*进行了安置,对原告没有给予安置,认为原告不符合安置条件。上述会议纪要第1条第3款第2项规定的内容是“在过渡期间,配偶自然死亡的,且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已作为安置对象的,仍作为安置人口计算。若再婚,则再婚后从原配偶和现配偶中选择其中一人安置。”该条规定属于抽象行政行为,与《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相违背。根据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安置时,安置人口按照被拆迁人家庭常住人口数确定。在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时,原告系被拆迁人家庭的常住人口,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作为安置人口。现原告被排除了安置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至于杭州经济**设管理中心自愿为亡故人员保留安置权利,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但不能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在2015年3月6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依法确认原告的安置资格,但被告主管安置的人员口头明确告知不予安置。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确认原告作为被拆迁安置对象;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确认其诉讼请求第1项为:要求被告履行对原告是否属于安置人口给予确认,并给予书面答复的职责。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被告违反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事实,也证明杭州经济**设管理中心是被告下属单位;2、冯**的户籍册,证明原告是被拆迁人户内成员的事实;3、EMS回单、《依法确认房屋拆迁安置资格申请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依法确认拆迁安置资格,被告未予答复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答辩称:一、被告无权确认原告是否属于被拆迁安置对象。原告起诉的事实基础是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但被告并不具有确认原告是否属于安置对象的法定职责。本案涉案安置补偿协议签订于2008年,依据当时有效的《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之规定,杭州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市辖各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的实施工作,负责开发区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的实施,但并。被告作为承担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不负责确认原告是否属于被拆迁安置对象,无权确认原告是否属于被拆迁安置对象。因此,原告的主张缺乏基础事实依据。二、就拆迁安置争议,原告应当另行主张权利。依照《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方式、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有争议,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依照2014年5月1日起生效的《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补偿人与被补偿人在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征地房屋补偿协议的,由补偿人提出申请,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调解。经调解仍不能达成协议的,报请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当事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据此,原告如果与拆迁人(补偿人)对安置方式或其他事项无法达成一致的,可以依照《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申请市土地管理部门进行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2014年5月1日之后则可以由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调解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作出补偿决定。如原告对裁决或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现原告直接提起行政不作为之诉要求判令被告确认原告作为被拆迁安置对象,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法律依据有:《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庭审中,原告认为《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第七、八、九明确规定了被告是适格主体。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2的证明对象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并非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确定的对象,也不是《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安置人口。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冯*甲户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徐**迁入冯*甲户,以及徐**申请被告确认其房屋拆迁安置资格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9日,冯**与杭州西**有限公司(杭州经济**设管理中心委托签约人)签订《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的安置人员为冯**、孔*、冯**、滕*、冯**。2010年1月5日,孔*户籍被注销,注销原因为死亡。徐*香系冯**的再婚配偶,其户籍于2013年5月6日迁入冯**户。2015年3月6日,徐*香委托律师向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发出《依法确认房屋拆迁安置资格申请函》,提出杭州经济**设管理中心在实施安置时,未对徐*香进行安置。该申请函中认为,将冯**的亡故配偶孔*作为安置人口进行安置属于政策上的优惠待遇,但徐*香作为冯**的现配偶享有安置权是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要求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依法确认徐*香的房屋拆迁安置资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一章中,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此,原告提出的是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诉求以及被告具有原告申请履行的法定职责,是判断履责之诉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两项必要条件。原告徐**诉请判令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对其是否属于拆迁安置人口给予确认,实质是要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处理其与拆迁人之间的拆迁安置争议。故本案中首先应审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是否具有直接处理拆迁安置争议的法定职责,以确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是《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机构,其职权的依据是《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上述条文并未授予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处理拆迁安置争议的职权。《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杭州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市辖各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的实施工作。”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以及计划、城建、规划、房管、公安、司法、工商行政、劳动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配合、支持土地管理部门做好拆迁管理工作。”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方式、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有争议,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裁决。”《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同样未授予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处理拆迁安置争议或征地房屋补偿安置争议的职权。据此,拆迁中的安置争议,市土地管理部门有权以裁决的方式处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并无自行处理拆迁安置争议的职权,因此也不存在这一法定职责。徐**诉请判令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作出“对徐**是否属于拆迁安置人口给予书面确认”这一没有职权依据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综上,徐**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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