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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杭州市**干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因诉杭州市**干分局(以下简称江干国土分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5)杭江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江干国土分局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关于对沈**同志要求办理彭埠镇兴隆村1区238号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申请的回复》,主要内容为:“来信申请登记的彭埠镇兴隆村1区238号宅基地,在依法征收的江干区艮北新区项目用地范围内。根据《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土地权利已被依法征收、没收或收回,原权利人提出土地权利初始、变更登记申请的,土地登记机构应依法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因此,我局对你所提出的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申请不予受理。”

原审原告沈*荣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一、撤销江**分局作出的《关于对沈*荣同志要求办理彭埠镇兴隆村1区238号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申请的回复》的行政行为;二、判决江**分局依法履行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职责;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江**分局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2日,沈**向江**分局邮寄了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申请书,申请对沈**户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兴隆村1区238号宅基地使用权进行确权登记。江**分局收到上述申请后,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关于对沈**同志要求办理彭埠镇兴隆村1区238号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申请的回复》,告知沈**:来信申请登记的彭埠镇兴隆村1区238号宅基地,在依法征收的江干区艮北新区项目用地范围内。根据《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决定对沈**的该项登记申请不予受理,并告知沈**相应的复议权利和诉讼权利。沈**于2015年2月26日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4月10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作出江**(2015)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江**分局作出的《关于对沈**同志要求办理彭埠镇兴隆村1区238号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申请的回复》。沈**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沈泉荣户房屋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兴隆村1区238号,已被列入杭州市2010年度第三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范围。所涉集体所有土地已经**务院国土资函(2010)601号、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A(2010)-0726号批文批准征收,并已完成相关征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六)项规定,土地权利已被依法征收、没收或收回,原权利人提出土地权利初始、变更登记申请的,土地登记机构应依法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说明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本案中江**分局在接到沈**提出的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申请后,经过核实,确认沈**申请登记的宅基地已被依法征收。故根据《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关于对沈**同志要求办理彭埠镇兴隆村1区238号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申请的回复》,告知沈**不予受理决定,并说明了理由与依据,同时告知了沈**诉权,并无不当。沈**要求撤销上述回复并责令江**分局履行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本案江**分局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予以指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沈**负担。

上诉人诉称

沈**上诉称,上诉人的宅基地位于彭埠镇兴隆村1区238号,上诉人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上诉人提交关于上诉人宅基地确权的申请,被上诉人无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作出被诉回复不予登记确权。上诉人依法向杭州**民法院提起诉讼,杭州**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杭州**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作出错误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公正、合理地审理此案,切实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一、依法撤销杭州**民法院作出的原审行政判决书;二、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回复行政行为违法;三、依法责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职责;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土分局答辩称,本案中上诉人宅基地所在位置位于江干区艮北新区地块内,该地块已经有权机关批准征收并完成相关征地手续。在此情况下,根据《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六款的规定:如土地权利已被依法征收、没收或收回,原权利人提出土地权利初始、变更登记申请的,则不予登记。故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登记的回复是于法有据的。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依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并驳回上诉人所有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的土地,已经有权机关批准征收,并已完成相关征地手续。江**分局在收到上诉人的确权登记申请后,查实案涉土地已经依法征收,根据《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被诉回复,告知上诉人不予受理其登记申请,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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