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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杭州市**干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诉杭州市**干分局(以下简称江干国土分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5)杭江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江干国土分局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关于对赵**同志要求办理彭埠**茶亭片211号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申请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主要内容为:来信申请登记的彭埠**茶亭片211号宅基地,在杭州铁路东站枢纽项目配套的彭埠社区拆迁安置房区块项目用地范围内。2008年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后拆除。根据《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土地权利已被依法征收、没收或收回,原权利人提出土地权利初始、变更登记申请的,土地登记机构应依法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因此,我局对你所提出的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申请不予受理。

原审原告赵**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一、确认江**分局作出《回复》的行政行为违法;二、判决江**分局依法履行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职责;三、由江**分局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1日,赵**向江**分局邮寄了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申请书,申请对赵**户位于彭埠**茶亭片211号宅基地使用权进行确权登记。江**分局收到上述申请后,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回复》,告知赵**:来信申请登记的彭埠**茶亭片211号宅基地,在杭州铁路东站枢纽项目配套的彭埠社区拆迁安置房区块项目用地范围内。2008年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后拆除。根据《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决定对赵**的该项登记申请不予受理,并告知赵**相应的复议权利和诉讼权利。赵**于2015年2月25日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4月10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作出江**(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江**分局作出的《回复》。赵**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赵**户房屋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彭埠**茶亭片211号,已被列入杭州市2007年度第三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范围。所涉集体所有土地已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A(2007)-0519号批文批准征收,并已完成相关征地手续。赵**户房屋已于2008年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后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六)项规定,土地权利已被依法征收、没收或收回,原权利人提出土地权利初始、变更登记申请的,土地登记机构应依法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说明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本案中,江**分局在接到赵**提出的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申请后,经过核实,确认赵**申请登记的宅基地已被依法征收,案涉房屋也已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后拆除。故根据《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回复》,告知赵**不予受理决定,并说明了理由与依据,同时告知了赵**诉权,并无不当。赵**要求撤销上述回复并责令江**分局履行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赵**上诉称,上诉人提出自己的宅基地使用权申请确权登记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也是对自己物权申请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作出《回复》,其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违法,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枉法判决本案。首先,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没有被征收,宅基地属于物权,物权非经法定程序以及原物权人的同意不被灭失。法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转让须经原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变更登记,被上诉人与原审法院均认为依据《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行政机关不予受理登记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与原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判决本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典型的枉法判决。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资料是复印件,根据行政诉讼法以及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复印件无法证明被上诉人行政行为的合法。所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依据在事实认定上没有合法性。故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5)杭江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二、判决被上诉人作出《回复》的行政行为违法;三、判决被上诉人依法履行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的行政职责;四、案件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土分局答辩称,本案中上诉人宅基地所在的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彭埠社区茶亭片211号位于杭州市东站枢纽建设及白石社区安置房项目地块内,该地块已于2008年1月22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并完成相关征地手续。在此情况下,根据《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六款的规定:“如土地权利已被依法征收、没收或收回,原权利人提出土地权利初始、变更登记申请的,则不予登记。”故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登记的回复是依法有据的。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依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并驳回上诉人所有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彭埠社区茶亭片211号的房屋所涉集体所有土地,已经有权机关批准征收,案涉房屋已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拆除,故上诉人在该土地上享有的原土地权利已经消失,其申请对案涉土地进行确权登记,没有法律依据。江**分局在收到上诉人的确权登记申请后,查实案涉土地已经依法征收,根据《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被诉回复,告知上诉人不予受理其登记申请,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明确案涉土地在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涉及白*社区拆迁安置房用地范围内,《回复》表述为“杭州铁路东站枢纽项目配套的彭埠社区拆迁安置房区块项目用地范围”有失准确,予以指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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