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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顾**因城建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7日,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住建厅)针对顾**的申请作出(2015)15号《关于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现将《关于公布浙江工**计研究院等10家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规划编制资质的通知》、《关于撤销诸暨市**计研究院城市规划编制丙级(暂定)资质的函》的复印件提供给你。该院的申报、公示相关信息已不存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省住建厅收到顾**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中载明其工作单位为原诸暨市**计研究院,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为:要求阅取“诸暨市**计研究院”资质证书在贵厅的申报、公示、公布、核发、撤销证书的原始书面材料。附信访内容:信件编号为zwfw1018192,查询码为8nnurhmx,信访内容为“贵厅是否向诸暨市**计研究院核发过城市规划编制资质证书”,答复内容为“您好,我厅于2004年6月30日为该单位核发丙级暂定(证书编号2570406)的城市规划编制资质,由于该单位申报资质弄虚作假,我厅于2006年11月27日下文撤销。”所需信息用途描述为:查实诸暨市**计研究院是不是按法定程序取得过规划编制资质证书的。省住建厅于同年4月7日向顾**作出(2015)15号答复。顾**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省住建厅作出的(2015)15号《关于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并提供申请信息公开中的全部材料。

另查明,省住建厅于2004年6月30日审核同意了诸暨市**计研究院具有丙级(暂定)规划编制资质,于2006年11月27日撤销了该资质。庭审中,省住建厅说明答复中“该院的申报、公示相关信息已不存在”是指由于省住建厅审批机构的调整,在交接过程中相关档案遗失,其至保管档案的政务中心和原规划处进行查找均无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诉行政行为即为省住建厅向顾**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顾**在申请时已写明其工作单位为原诸暨市**计研究院,省住建厅向顾**公开了部分信息,同时告知部分信息已不存在,故省住建厅提出的顾**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顾**申请公开诸暨市**计研究院的资质证书的相关信息,该城市规划编制丙级资质的核发时间为2004年。根据当时有效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2001年3月1日起实施,2012年9月1日废止)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申请城市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应当提出申请,填写《资质证书》申请表。申请乙级、丙级资质的,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资质证书》,并报**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故,省住建厅具有保存申报等相关信息的职责,属于相关信息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主体。省住建厅收到顾**的申请后,进行了查找,在档案中未找到“该院的申报、公示相关信息”,如实予以告知,并向法庭说明了已不存在的原因。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因行政机关在保管、移交等方面出现的疏漏导致遗失,如实答复的,判决撤销该答复并责令重作亦不能产生新的结果,已无实际意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5年4月7日作出的(2015)15号《关于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中“该院的申报、公示相关信息已不存在”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省住建厅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顾**上诉称:一、一审庭审中对上诉人的证据的证明对象的记载不正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于2004年6月30日向诸暨市**计研究院核发过编号为2570406城市规划编制资质证书。证据4证明该研究院的城市规划编制是新报的,证据5证明该研究院的城市规划编制资质是升级的,证据4与证据5两份材料相关矛盾。证据6证明被上诉人向诸暨市**计研究院核发编号为2570406的城市规划编制丙级资质证书,该材料与证据3中的城市规划编制资质证书编号一致,但单位名称不一致。二、针对被上诉人所称的相关信息不存在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应当提供档案归档及管理人员因不遵守档案工作制度,导致遗失的追责证据。被上诉人信息公开中没有答复核发的相关信息,答复内容不完整。被上诉人有权利和义务查取其报**设部资质许可备案档案材料,并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哪家单位核发过城市规划编制资质证书。三、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违反相关规定。上诉人认为诸暨市**研究院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申报、公示相关信息档案本来就不存在,被上诉人未按规定程序直接公布了该院资质通过的通知。被上诉人直接向诸暨市**计研究院发放了城市规划编制资质证书,存在买卖城市规划编制资质证书的事实。四、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保管、移交等方面出现的疏漏导致遗失”,证据不足。针对本案,被上诉人“该院的申报、公示相关信息已不存在”的答复主要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对诸暨市**研究院的申报、公示、核发、备案等管理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信息公开答复未答复核发等信息内容,具有可撤销内容;被上诉人未排除信息本来就不存在的情形;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已确认被上诉人相关人员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综上,请求:1、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2、依法将被上诉人违法犯罪的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3、一、二审案件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省住建厅答辩称: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时限内作出了答复,向上诉人公开了被上诉人保存的信息。同时,因上诉人申请公开的诸暨市**研究院资质申报、公示信息实际已不存在,被上诉人客观上无法提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如实告知上诉人,并不存在违法性。综上,被上诉人已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申请城市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应当提出申请,填写《资质证书》申请表。申请甲级资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资质证书》。申请乙级、丙级资质的,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资质证书》,并报**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保存诸暨市城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申请城市规划编制资质的相关材料。针对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作出被诉信息公开答复,向上诉人公开《关于公布浙江工**计研究院等10家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规划编制资质的通知》和《关于撤销诸暨市**计研究院城市规划编制丙级(暂定)资质的函》,同时告知上诉人申报、公示相关信息已不存在。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确认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应当由其保存,但除了已向上诉人公开的上述通知及函外,因档案管理上的问题导致其他资料均已遗失,故向上诉人告知该部分信息不存在。本案上诉人申请公开的部分信息系由于被上诉人自身在保管方面出现的疏漏导致丢失或灭失,故应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申请公开的该部分信息未予公开的行为违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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