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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上城区政府)作出的(2015)2号《关于王**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意见》,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后,同日向被告上城区政府发送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被告上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城区政府于2015年8月31日针对王**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2015)2号《关于王**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意见》,答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u0026amp;amp;rdquo;,由于你要求提供的信息不是区政府或区政府办公室制作保存的政府信息,故无法予以提供。请你向纪检监察部门进行咨询。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依法向上城区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u0026amp;amp;ldquo;上**纪委给王**的二份实名举报受理通知书u0026amp;amp;rdquo;,但被告作出无法予以提供的答复意见并邮寄给原告。原告的行为合情合理合法,被告属于不作为。《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u0026amp;amp;ldquo;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u0026amp;amp;rdquo;《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u0026amp;amp;ldquo;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u0026amp;amp;rdquo;综上,原告认为自己名誉、人身、人权被侵害践踏,精神受到很大损害。请求:1、确认被告针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关于王**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意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撤销被告针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关于王**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意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被告依法履职,由被告承担失职渎职责任,恢复申请人名誉、赔偿损失;3、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一百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关于王**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意见》。

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上城区政府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申请的当日决定受理,并进行审查,经查询,原告曾向中国共产**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上**纪委)进行过两宗实名举报,根据其申请信息的描述,被告认定其申请的信息应当由上**纪委制作或保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上**纪委不是行政机关,被告也从未向上**纪委获取过关于被告进行实名举报相关情况的信息,故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法律规定的u0026amp;amp;ldquo;政府信息u0026amp;amp;rdquo;。故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被诉答复意见,并邮寄送达原告,答复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城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所需信息描述为u0026amp;amp;ldquo;上**纪委给王**的二份实名举报受理通知书u0026amp;amp;rdquo;;2、《关于王**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意见》,拟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答复;3、EMS邮寄凭证,拟证明被告依法将被诉答复意见邮寄送达原告。

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上城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辩论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被告作出被诉答复属渎职行为。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被诉行政行为,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3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原告王**向被告上城区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其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u0026amp;amp;ldquo;上**纪委给王**的二份实名举报受理通知书u0026amp;amp;rdquo;。2015年8月31日,被告作出(2015)2号《关于王**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意见》,并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u0026amp;amp;rdquo;原告王**要求被告上城区政府公开的系上城区纪委即中国共产**检查委员会向其出具的实名举报受理通知书,中国共产**检查委员会并非行政机关,其出具的受理通知书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或线索表明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了其要求公开的受理通知书。被告作出被诉答复,告知原告无法提供其申请的信息,并说明了理由,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答复,并向原告邮寄送达,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作出被诉信息公开答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原告以上城区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为由主张恢复名誉、赔偿损失、赔偿精神损失一百万元的赔偿请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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