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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与孙*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房屋行政登记上诉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5)杭拱行初字第6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2003年10月29日,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向孙**、孙*核发杭房权拱移字第0310667号《房屋所有权证》和杭房共字第30675号《房屋共有权证》。上诉人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市房管局作出的上述权证的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孙**与孙**、孙*于2003年10月23日向市房管局提出房产交易产权登记申请,其与孙**、孙*共同委托案外人浙江中**限公司办理案涉房产的产权过户手续,市房管局在核发案涉房屋所有权证后已于2003年11月4日告知受托人经办人相应的诉权,由此可判定孙**在前述时间明知房产过户登记的事实且市房管局已告知其诉权,故对市房管局抗辩孙**的起诉已过起诉期限的意见予以采纳。房产交易产权登记申请表、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委托书、交易双方房款自行支付协议书上的“孙**”签字经鉴定为同一人书写,签名处指印是孙**右手食指所留,应视为孙**真实意思表示。孙**主张签字捺印并非其本人所为,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孙**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共同委托案外人浙江中**限公司办理案涉房产的产权过户手续,市房管局在核发案涉房屋所有权证后已于2003年11月4日告知受托人经办人相应的诉权,由此可判定孙**在前述时间明知房产过户登记的事实且市房管局已告知其诉权”的事实错误。即使2003年7月29日上诉人与孙**、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实,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第三人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上诉人购房款。先付款,后交房,并办理过户手续。但上诉人至今未收到购房款,更没有到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又怎么知道房产过户事项和已知其诉权。另外,告知书上并没有上诉人的签名,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知诉权。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所向法院提交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是被上诉人复印之后送到上诉人家里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档案印章上记录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证明上诉人是从收到上诉人交付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后知道诉权的。二、原审法院未经认真审查,就以“孙**”签字经鉴定为同一人书写为由,认定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错误的。2014年8月27日,浙江**定中心受杭州**民法院委托,对2003年9月27日“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中上诉人的签名捺印进行鉴定,之后,委托方提供了相应的检材。在鉴定过程中,浙江**定中心没有通过委托人就私下到杭州市房产局调取相关检材,并在没有委托人在场见证的情况下取得上诉人书写的实验样本三份和十指指印样本二分。在文本特征对比表中样本YB3没有明确出自上诉人书写的三份实验样本中的哪一份、第几行,痕迹特征比对表中没有明确出自哪一份指印样本卡和没有其他检材对比表。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其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难以信服。综上所述,本案上诉人从2014年3月份起才知道房屋过户事宜,故计算诉讼时效应当从2014年3月起计算。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撤销房产登记,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于2003年10月29日向孙**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应从此计算起诉时效,上诉人提起本案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被上诉人孙**、孙*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经鉴定,案涉《杭州市房产交易、产权登记申请表》、《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委托书》、《交易双方房款自行支付协议书》等材料上的“孙**”的签名与孙**书写的实验样本字迹为同一人书写,且“孙**”签名处的指印为孙**所留。2003年10月,上诉人孙**与孙**、孙*共同向市房管局提交《杭州市房产交易、产权登记申请表》,申请办理荣华里×幢×单元×室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市房管局于2003年11月4日向孙**、孙**共同委托办理房产转让过户手续的浙江中**限公司发送了《告知书》,向其告知了诉权。孙**于2015年才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案涉荣华里×幢×单元×室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显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案在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已届满,故应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的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原审法院适用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存在不当,本院予以指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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