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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杭州市**杭分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诉杭州市**杭分局(以下简称余**分局)土地行政监督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行初字第76-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余**分局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关于对张**“控告书”的回复》,载明:“经查,五常街**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居委会)与杭州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产公司)于2008年8月2日签订的《宏厦房产征地及施工便道补偿协议》中涉及的12.7亩土地,具体坐落于荆长大道以西、大华房产以南、香洲里以北,目前现状为文二西路(上仓路—荆长大道)施工中。该地块已于2001年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农转用征收,批准文号为浙土字B[2001]第10409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因此,上述协议所涉地块已经合法批准农转用并依法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

张**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五**居委会与宏**产公司相互串通,未经村民同意将12.7亩村集体所有土地以租代征给宏**产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张**向余**分局提出控告,请求依法查处以租代征的违法行为,余**分局作出回复告知,但其回复理由颠倒黑白,是非不分。请求撤销余**分局作出的《关于对张**“控告书”的回复》,判令余**分局依法履职查处五**居委会与宏**产公司签订12.7亩村集体土地非法征用的事情,本案诉讼费用由余**分局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张**向余**分局邮寄《控告书》及其附件(控告人身份证、施工便道协议书),控告事项为“控告五常街**民委员会滥用职权,未经村民同意将12.7亩村集体土地非法征用给杭州宏**有限公司,请求依法查处”。2014年12月18日,余**分局收到张**的《控告书》及附件。2015年1月20日,余**分局对张**作出《关于对张**“控告书”的回复》。余**分局在该《回复》中告知张**,经查,五**居委会与宏**产公司于2008年8月2日签订的《宏厦房产征地及施工便道补偿协议》中涉及的12.7亩土地,具体坐落于荆长大道以西、大华房产以南、香洲里以北,目前现状为文二西路(上仓路—荆长大道)施工中。该地块已于2001年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农转用征收,批准文号为浙土字B[2001]第10409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因此,上述协议所涉地块已经合法批准农转用并依法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张**收到该《回复》后不服并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余政复决[2015]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余**分局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关于对张**“控告书”的回复》。张**仍然不服,故诉至法院。另查明,2001年10月23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B2001]第10409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批准,2001年整理第二十九批次建设用地被征收为国有土地。张**要求余**分局查处的案涉地块已经被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张**所主张的案涉土地原为集体土地,该集体土地已经省政府批准被征收,并履行了相应的征收手续,土地性质已经从集体转为国有。因此,该案涉地块的后续出让、施工等相关行为与原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已不具有利害关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诉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宏**产公司与五**居委会签订《宏厦房地产征地及施工便道补偿协议》,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39号)或者《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规定,双方都无权自行签订国有土地买卖协议,应当属于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作为土地管理部门,对于违法私自买卖土地行为不纠不查,放纵不管,在上诉人进行控告后,被上诉人作出的控告回复严重错误。上诉人依法起诉,原审法院的裁定是枉法裁判。《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对于国有土地买卖行为已给予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居民委员会的任务规定,五**居委会与宏**产公司无权自行签订国有土地买卖协议。五常社区撤村建居后成立五常社区股份制经济合作社,上诉人作为五常社区股份制经济合作社社员以及股东之一,依据《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与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故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杭州**民法院作出的(2015)杭余行初字第76—2号行政裁定书;二、判决杭州**民法院重新审判本案。

被上**土分局答辩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邮寄《控告书》及其附件(控告人身份证、施工便道协议书),控告事项为“控告五常街**民委员会滥用职权,未经村民同意将12.7亩村集体土地非法征用给杭州宏**有限公司,请求依法查处”。收到该《控告书》后,经被上诉人调查、核实,案涉的地块已于2001年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农转用征收,批准文号为浙土字B[2001]第10409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因此,《宏厦房产征地及施工便道补偿协议》中所涉及的12.7亩土地,已经合法批准农转用并依法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余**分局于2015年1月20号,以书面形式将上述内容邮寄给上诉人。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所主张的案涉土地原为集体土地,该集体土地已经省政府批准征收,并履行了相应的征收手续,土地性质已经从集体转为国有。因此,该案涉地块的后续出让、施工等相关行为与原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已不具有利害关系。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诉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在行政诉讼中原告承担证明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举证责任,否则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驳回。本案中,案涉土地原为集体土地,后经有权机关批准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诉行为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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