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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吴**诉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城建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杭西行初字第140号行政裁定。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吴**于2015年6月9日向杭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的《关于吴**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是吴**不服有关部门就原杭州市元宝街15号房屋落实私房政策问题向原杭州**理局进行信访,后吴**就杭州**理局作出的信访回复向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复查,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建信查(2006)14号《信访事项复查答复书》后,吴**针对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该信访事项复查答复内容申请信息公开所引发的诉讼案件。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在作出信访事项复查答复时也应该获取了相应的政府信息,但该获取的信息仅是其在信访复查程序过程中获取,而非在行政程序中获得。故吴**的诉讼请求事项并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条件。《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吴**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吴**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2006年8月1日,原浙江省建设厅作出建信查(2006)14号《信访事项复查答复书》。上诉人于2015年4月21日向被上诉人提出要求对建信查(2006)14号《信访事项复查答复书》的政策依据进行政务公开,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关于吴**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对上诉人申请的政策依据未予公开。上诉人认为该政策依据是其私房被占有的重要根据,不公开是违法的。2.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杭西行初字第140号行政裁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答辩称:1.上诉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提起诉讼的起因为落实私房政策有关处理的行为,系解决行政诉讼法实施前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答辩人收到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发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1965年中共杭**察委员会和杭州市**产管理处发布的(65)江监控字第011号文件,并非答辩人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书面告知上诉人上述信息不属于答辩人公开范围,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合法适当,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是上诉人不服有关部门就原杭州市元宝街15号房屋落实私房政策问题向原杭州**理局进行信访,后上诉人就杭州**理局作出的信访回复向被上诉人申请复查,被上诉人作出建信查(2006)14号《信访事项复查答复书》后,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该信访事项复查答复内容的政策依据,申请被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虽然被上诉人在作出信访事项复查答复时也应该获取了该信息,但该获取的途径为信访复查程序过程中取得,而非在行政程序中获取,上诉人要求对信访答复书的政策依据公开,实际上是信访行为的继续,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条件。《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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