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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桐庐县江南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刘**诉桐庐县江南镇人民政府土地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杭桐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刘*生于2015年5月11日向浙江**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征地补偿协议及土地征用款分配方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刘**不是诉争征地补偿协议的当事人,其不能以个人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刘**要求撤销的土地征用款分配方案系窄溪自然村移民生产组成员对集体收入分配的自治行为,而非行政行为,刘**对该分配方案不能提起行政诉讼。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即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不能以个人名义提起行政诉讼,这是对法律的曲解,上诉人是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中有上诉人的口粮田,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有权提起诉讼。2.关于土地征用款方案,村委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规定: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能分配土地补偿款。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3.原审法院驳回起诉违法。综上,望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桐庐县江南镇人民政府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诉争的征地补偿协议系桐庐县江南镇人民政府与窄溪村移民自然村签订,上诉人刘**不是协议双方的当事人,其不能以个人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关于刘**要求撤销的土地征用款分配方案,该方案系窄溪移民自然村成员对集体收入分配的自治行为,而非行政行为,刘**对该分配方案不能提起行政诉讼。《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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