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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五常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不履行土地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6日,张**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五常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五常街道)提出申请,要求返还张**户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五常街道于2015年3月3日作出《答复书》,认为五常街道没有张**所要求返还的u0026ldquo;1996年签订的《集体土地承包合同》u0026rdquo;,建议张**通过其他途径获取该信息。

一审原告诉称

张**于2015年3月17日提起诉讼,请求责令五常街道依法履行返还张**集体所有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定职责。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张**向五常街道邮寄《请求返还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要求五常街道依法返还张**(户)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2015年3月3日,五常街道作出《答复书》告知张**,经查,五常街道没有张**所要求返还的张**(户)1996年签订的《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建议张**通过其他途径获取此信息。张**不服,诉至法院。原审另查明,张**主张五常街道具有返还案涉土地承包合同职责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于2003年3月1日施行;**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于2004年1月1日施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要求五常街道返还张**(户)集体所有土地承包合同的前提是,五常街道具备该法定职责。本案中,五常街道并非与张**签订案涉合同的发包方,张**主张五常街道具备返还张**(户)集体所有土地承包合同法定职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均系张**主张的案涉土地承包合同签订之后施行的法律、规章,不能证明五常街道对案涉土地承包合同具有进行备案、监管进而将该承包合同返还张**的职责。经审查,五常街道不具有张**主张的返还案涉土地承包合同的职责。张**要求五常街道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五常社区集体土地被征收,其中包括上诉人的承包地在内,土地承包合同反映上诉人承包土地的面积与土地类别,直接影响上诉人对土地补偿的合理性。故向被上诉人要求返还原承包土地合同,被上诉人称不存在,上诉人依法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枉法判决,应当依法撤销。土地承包合同是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达成的土地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为保障农民的土地经营权。本案的土地承包合同在签订即日起实行,虽然案涉承包合同签订于1996年间,但随着司法体制的不断改进,在其后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后,土地承包合同转由乡镇政府保管,被上诉人以及一审法院认为法不溯及既往是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作出的《告知书》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应当撤销。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杭州**民法院作出的(2015)杭余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3日作出的《答复书》;3.判决被上诉人返还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4.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五常街道答辩称:1.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上诉人在起诉中称,其在1996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交由被上诉人保管。即便上诉人诉称的理由成立,但从1996年至上诉人起诉日2015年2月4日止,也已经超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因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2.被上诉人不具有上诉人主张的返还案涉土地承包合同的职责。首先,上诉人并非与被上诉人于1996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发包方,上诉人不具有申请返还案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资格。其次,该案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于1996年签订,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于2003年3月1日施行,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在案涉合同签订当时就具有对案涉合同进行备案、监管的职责,继而被上诉人也不具有返还案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职责。3.被上诉人并无保存上诉人诉请的《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上诉人的诉请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被上诉人依法告知上诉人的《答复书》所适用的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15年1月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要求返还案涉合同的申请,被上诉人于当日受理后,经向被上诉人下设分管该业务的农业三产科查询,得知并不存在上诉人诉称的1996年签订的《集体土地承包合同》。故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3日作出答复书,向上诉人告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无新的证据支持,一审法院已在查明的事实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法院将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3,即本案被诉的《答复书》,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为由不予确认,存在不当,予以指正,该证据能够证明被诉行为的内容,应予采信。本院对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04年10月25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向张**颁发余政农地承包权(2004)第10623600504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发包方余杭区闲林镇五常村经联社,承包方代表张**,共有人田**、张*,土地承包合同编号106236005043,承包期限1996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承包地总面积1.215亩,地块名称上马仁、马坟头,填表机关中共杭州**作办公室、杭州市余杭区农业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颁发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施行之后,故其相关规定均可适用于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二)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四)承包土地的用途;(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六)违约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补正。第十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承包合同登记及其他登记材料,由县级以上地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农村土地承包方有权查阅、复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和其他登记材料。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限制和阻挠。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要完善农村土地承包方案、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其相关文件档案的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承包信息化管理系统。据此,土地承包合同是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必备申请材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颁发后,相关部门应依法建立包括土地承包合同在内的相关文件的档案管理制度,农村土地承包方有权查阅、复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和其他登记材料,但不得要求返还。本案中,张**要求五常街道返还其户1996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五常街道经查后,未找到张**土地承包合同,建议其通过其他途径获取,并无不当。另,据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发证时,其行政管辖属于闲林镇。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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