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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杭州**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贾**因诉杭州市下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以下简称下城区住建局)其他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下行初字第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4月30日,因西文村“城中村”改造建设需要,下城区住建局以被拆迁人身份与杭州市下城区多层农居建设管理中心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在2014年6月30日前腾空下城区新西路78号。后下城区住建局将存放于新西路78号内的贾**物品搬至丁桥路71号,该行为并非基于行政管理职能实施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贾**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诉讼条件,应予驳回。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贾**。

上诉人诉称

贾**上诉称,2015年7月14日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下行初字第35号行政裁定认为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21日自行搬迁新西路78号房屋内物品的行为是作为房屋产权人的物权保护行为,是民事行为,非行政行为。事实上:1、被上诉人是以拆迁为由而非物权为由的搬迁行为,本案是拆迁纠纷,要走拆迁程序;2、被上诉人会同执法局、街道等多个机关的强迁行为是明显的滥用职权,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文书依据证明会同多个机关强迁行为的合法性。多个机关依据什么参与强迁行为?3、新西路78号为过渡房。2009年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强迁至该房过渡,有历史原因,被上诉人不能随意解除上诉人的使用权。房屋内的物品是上诉人的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也不合法。请求:一、撤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下行初字第35号行政裁定;二、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搬迁至丁石路71号的行为违法;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下**建局答辩称,一、上诉人并非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主体不适格。上诉人在诉状中称因上诉人拒绝搬迁,2009年1月8日下**建局将上诉人强制搬到新西路78号。这一表述明显不实:上诉人所称“杭州**限公司公房”即善贤支路18号房屋。该房屋系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原料公司)所有,房屋用途为非住宅,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2007年3月29日,因杭州市城北体育公园项目建设需要,下**建局对该地块房屋进行拆迁。因善贤支路18号房屋在拆迁范围内,下城区**原料公司于2008年1月15日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后**料公司将座落于善贤支路18号的房屋及附属物交给下**建局拆除,下**建局依法给予了拆迁补偿。因此,善贤支路18号房屋属协议拆迁,并不存在强制搬迁行为,且该房屋的所有人、被拆迁人为化工原料公司,而非贾**。二、新西路78号仓库系下**建局自行建设、自有产权的房屋,下**建局搬迁屋内物品系以所有权人身份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而非行政行为。因新西路78号房屋在西文村“城中村”改造项目(西文**4地块)红线范围内。2014年4月30日,下**建局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杭州市下城区多层农居建设管理中心签署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下**建局应在2014年6月30日前将房屋腾空交给拆迁人。为此,下**建局于2014年5月9日、2014年7月3日催告化工原料公司,要求其取走放置在新西路78号房屋内的物品,但化工原料公司一直未予搬迁。因下**建局系西文村改造的被拆迁人,依法应履行腾空房屋的义务,逾期搬迁将承担违约责任,下**建局被迫于2014年7月21日自行对新西路78号房屋内的物品实施搬迁。该行为系作为新西路78号房屋产权人,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所实施的物权保护行为,系民事主体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而非作为行政主体依职权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综上所述,贾**诉讼请求所涉及的搬迁行为系民事法律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关于下城区住建局将上诉人存放于新西路78号的物品搬迁至丁石路71号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第一,新西路78号房屋系下城区住建局经批准建造。2014年4月30日,下城区住建局就该房屋与杭州市下城区多层农居建设管理中心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并同意将该房屋腾空交付。在涉诉的房屋搬迁行为中,下城区住建局的身份是被拆迁人,而非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第二,新西路78号房屋的房屋用途为仓储,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下城区住建局之间存在公房租赁等关系,故涉诉的房屋搬迁行为未对当事人设定行政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综上,被诉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原审法院认定其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于法有据。上诉人认为新西路78号房屋系上诉人的过渡房,下城区住建局的搬迁行为属于拆迁行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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