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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与诸暨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楼**上诉称:1.上诉人一直在信访和申诉,并没有超过起诉期限;2.上诉人基于人格权被政府侵害而产生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3.上诉人蒙冤而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上诉人人身权,但被上诉人一直不履行,因此,上诉人提起诉讼不受期限限制;4.被上诉人一直未将(1985)33号文件内容告诉上诉人,也没有告知上诉人的申诉权,且在上诉人申诉时,被上诉人也未告知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权利,因此,上诉人因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材料反映,讼争事项发生在1985年6月11日,上诉人于2015年5月27日就该争议提起诉讼,显然超过了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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