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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与义乌市赤岸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毛**上诉称:1.上诉人系被尚**社刑讯逼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款、第五款的规定,上诉人理应向国家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2.上诉人系2010年12月1日后提出赔偿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的,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二)赔偿请求人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提出赔偿请求的。”上诉人有权申请国家赔偿;3.尚**社以司法行为(刑讯逼供)侵犯上诉人人身权利,属于国家赔偿案件,因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才设立国家赔偿委员会,上诉人向中级人民法院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起诉符合法律规定;4.上诉人提起国家赔偿诉讼符合法律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主张的行政机关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上世纪文革时期,按《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规定:“《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故上诉人起诉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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