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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朱**与义乌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范**、朱*贵诉义乌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金华**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浙金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及(2015)浙金行初字第64-1号行政裁定。范**、朱*贵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范**、朱*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义乌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赵**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2015)浙金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查明:原告通过网络方式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网络平台接收该信息后,反馈信件编号:GK2015001395、查询密码等内容。被告认为原告未向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其在网络上是向义乌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该院认为,原告称其通过义乌政府网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没有显示原告是向何部门提出申请,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作出的解释,现无法证明原告就本案的信息公开内容向被告提出,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范**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2015)浙金行初字第64-1号行政裁定认为,因原告朱**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朱**按照撤诉处理。

上诉人诉称

范**、朱**上诉称:2014年12月4日,上诉人通过义乌政府网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向原告依法公开征用廿三里村下街头的17.2112公顷的土地支付的981.0384万元土地征用款的合法去向。2014年12月4日,被告已当收到了原告的申请。2015年6月10日,义乌市政府拒绝公开答复,否认并未收到原告诉称的信息公开申请,原告已经证明申请过,申请信息公开的编号冠名:GK2015001395,查询密码GK7840。原审包庇义乌市政府,践踏法律。综上,请求撤销(2015)浙金行初字第64-1号行政裁定,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所申请事项的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辩称

义乌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义乌市政府并未收到上诉人诉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编号冠名:GK2015001395的受理结果打印单显示受理部门为市国土资源局,根据义乌市政务网站群技术单位义乌市**有限公司技术员的当庭陈述,也可以确定该编号的政府信息公开是向义乌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的,义乌市政府无法收到该申请。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着上诉人范**、朱**是否曾向被上诉人义乌市人民政府提出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原审裁定朱**按照撤诉处理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等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两上诉人应当提供其向被上诉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证据。上诉人虽诉称其曾通过义乌政府网向被上诉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看,并没有显示是向何部门提出的申请,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其所作解释,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就本案的信息公开申请事项已向被上诉人提出,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朱**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参加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时亦未举证证明其未能参加第一次庭审的正当事由,故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朱**按照撤诉处理,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及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的负责人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之规定出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指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驳回范**的上诉,维持(2015)浙金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朱**的上诉,维持(2015)浙金行初字第64-1号行政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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