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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等与浙江省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等16人因诉浙江省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杭州**民法院(2015)浙杭行受初字第42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诉称

孙**等16人上诉称:1.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务院关于土地管理政策的规定,经**务院批准工程项目建设用地后,省级人民政府是实施机关,本案中,实施**务院“国土资函(2010)820号”批准闲林水库移民安置建设用地的主体是被上诉人浙江省人民政府,对于杭州市人民政府违法改变**务院批准的杭州闲林水库移民安置建设用地的用途问题,被上诉人负有行政监督的法定职责,一审裁定所称“并非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范围”系颠倒是非。2.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行为包括行政不作为行为。本案中,上诉人于2015年4月24日向被上诉人提出履行行政监察职责的请求,但被上诉人没有作出任何处理和答复,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起诉行政不作为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歪曲事实,说理不通。3.上诉人提起诉讼的理由和所交材料已经满足《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一审裁定是故意设置司法障碍刁难上诉人。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判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根据诉请从实体上作出公正的行政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行政机关履行的法定职责应是行政机关负有法律、法规、规章等明确规定的行政管理职责。本案中,上诉人孙**等16人要求被上诉人浙江省人民政府履行督促杭州市人民政府落实国土资函(2010)820号批准闲林水库拆迁安置用地的法定职责,该职责并非基于浙江省人民政府对外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过程中所产生,而是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管理过程中的职责。故上诉人孙**等16人要求浙江省人民政府履职的诉请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不予立案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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