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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等与嵊州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等79人上诉称,起诉人的请求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十二)项、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审不予受理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或者指令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本案诉讼费用由嵊州市人民政府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上诉人违法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姚**等79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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