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余尚法与浙江省公安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尚法因与浙江省公安厅不履行信访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上行初字第7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余尚法于2015年6月2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浙江省公安厅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职行为违法。

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5年1月7日,余尚法向浙江省公安厅邮寄“请求查处贵厅工作人员违法行为并修正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申请”,浙江省公安厅于2015年1月9日收悉,未作回应。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另查明,余尚法以浙**安厅“收到申请人的控告及修正浙公复决字(201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请求事项,在法定期限内不告知、不答复”为由,于2015年4月18日向浙江省人民政府邮寄复议申请书一份。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余尚法申请不属于复议范围、故不予受理的浙政复(2015)165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并于2015年4月28日邮寄送达余尚法。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余尚法对浙公复决字(201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及浙**安厅适用《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均无异议,同时表明其申请系信访,认为浙**安厅对信访申请不予答复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其中第(四)项为“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余尚法要求浙江省公安厅修正行政复议决定和追究工作人员责任,依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浙江省公安厅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纠正和对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追究系其内部监督管理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另,余尚法认为其申请系信访,参照《最**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的规定,浙江省公安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余尚法要求浙江省公安厅修正复议决定及查处工作人员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余尚法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余尚法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因被上诉人作出的浙公复决字(201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缺乏事实证据和依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不相符。上诉人于2015年1月7日依法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要求其正确履行行政复议工作职责、纠正浙公复决字(201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请求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履职。2015年4月18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不履职行为,依法向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4月2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寄发浙政复(2015)165号的行政复议告知,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不履职行为不服,于2015年6月21日依法向杭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8年2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杭上行初字第72号行政裁定。上诉人对该裁定不服。依据《最**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2005)行立他字第4号)之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不履职行为,即不是:一、信访机构依《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督促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不作为行为,二、也不属于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的行为。其不履职的行为属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新的行政侵权行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产生新的行政侵权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之规定的受理范围及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诉讼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答辩提交的《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已涉及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其检查监督的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上诉人认为,《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这部规范性文件有所欠缺,与国发(2004)10号文件所确立的“行政法基本原则”以及《行政复议法》、《信访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之“法律责任”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相抵触,人民法院有必要对《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这部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认为申请系信访这单一的观点来参照司法解释,而不是全面运用法律的依据来审查,丧失了法律的公平、公正性,侵犯了法律的尊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错误引用《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和(2005)行立他字第4号,混淆了被上诉人的“行为主体”与“信访机构”、“职责职能部门”的概念,违背了“下位法服从上位法”、“普通法让位特别法”的基本原则,是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表现,也违背了国发(2004)10号文件所确立的“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为此,请求撤销(2015)杭上行初字第72号行政裁定,发回重审或直接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浙江省公安厅在二审中未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复查不受理决定,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因此,信访人对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应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即余尚法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据此,在上诉人的起诉已经受理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驳回余尚法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