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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浙江**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彭***信管理局(以下简称省通信管理局)信息电讯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杭上行初字第101号行政判决。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被上诉人省通信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石波、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省通信管理局于2014年6月6日向彭*作出(2014)1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其中第5项答复内容为“关于您所提出的公开我局局领导办公室面积的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称的政府信息。”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彭*向省通信管理局的电子邮箱发送电子邮件,申请公开**理局局长、副局长办公室面积。省通信管理局于2014年6月6日向彭*作出(2014)12号《告知书》,其中第5点对上述申请予以了回复,并向彭*邮寄送达了该告知书。彭*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提起行政复议。工业和信息化部经审查,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维持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其中第(二)项规定“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彭*申请公开的省通信管理局局长、副局长办公室面积并非省通信管理局在履职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故省通信管理局不予告知并已说明理由,告知行为并无不当。关于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彭*于2014年5月1日向省通信管理局发送电邮递交申请书,省通信管理局经查询核实,依法于同年6月6日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并邮寄送达给彭*。省通信管理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综上,彭*的诉讼理由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彭*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彭*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为省通信管理局官方网站部门职责截图,从其“职责”栏目点击进入,有“固定资产”、“档案”等项目,表明被上诉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会制作“办公室面积”档案。因此上诉人申请的信息属于政府部门在履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信息。关于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上诉人在2014年5月1日提出申请,被上诉人在2014年6月6日作出答复,超出了15个工作日。原审法院对程序合法的认定有误。请求:撤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上行初字第101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省通信管理局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上诉人系浙江省电信行业的政府主管机构,依法行使对浙江省电信行业的监督和管理职权。因此,被上诉人在履行电信行业的监督和管理过程中制作或保存的信息,称为该法规规范下的“政府信息”。除此之外的信息,不属此列。本案中,有关被上诉人局长、副局长办公室面积等信息,不属于被上诉人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政府信息。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省通信管理局对上诉人彭*作出的(2014)1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中第5项答复内容是否合法的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一般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局长、副局长办公室面积这一信息,是被上诉人日常工作中的内部管理信息,并非其对外履行电信行业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作信息公开答复并无不当。行政程序方面,上诉人于2014年5月1日以电子邮件形式向被上诉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至2014年6月6日向上诉人作出答复,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答复期限的规定,但这一期限上的迟延尚不足以导致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被撤销的后果。对被上诉人在期限上的迟延本院予以指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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