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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殷**等与杭州市余杭区发展和改革局二审行政裁定书(1)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严**、殷**、李**、李全英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市余杭区发展和改革局立项批复行政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行初字第1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严**、殷**、李**、李全英起诉称,原审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获悉原审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余发改中心(2013)553号《关于五常街道西溪北苑四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原审被告作出该《批复》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务院关于项目审批的有关规定,未尽到审查注意义务,程序不当,损害了原审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审原告故向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原审原告于2014年8月10日收到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杭发改复决字(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原告仍不服,诉请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被告作出余发改中心(2013)553号《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原审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余发改中心(2013)553号《关于五常街道西溪北苑四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对原审原告权利义务未产生直接的实际影响,故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严**、殷**、李**、李全英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严**、殷**、李**、李全英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作出案涉具体行为没有根据《行政许可法》履行告知、听取利害关系人陈述和申辩、听证等程序,剥夺了上诉人的听证权利,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原审法院认为“《批复》对四原告权利义务未产生直接的实际影响,故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我国法律规定行政诉讼救济途径的目的在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否充分行使行政诉讼权利,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审裁定剥夺了上诉人的行政诉讼权,背离了“有权利必有救济”这一基本法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杭州市余杭区发展和改革局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农民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杭州市余杭区发展和改革局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余发改中心(2013)553号《关于五常街道西溪北苑四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该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的实际影响,故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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