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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周**等与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周**、周**、周**、周**、周**不服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管局)作出的杭房权证上改更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3日向被告市住管局、第三人夏**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同年3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周**、周**、周**、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市住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解波云、张*、第三人夏**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住管局于2005年9月14日向第三人夏**颁发杭房权证上改更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座落于本市莫邪塘南村26幢1单元101室,建筑面积68.12平方米,系房改购房,原产权人周*。

被告市住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

1、杭州市房产登记申请表,拟证明周*和夏**向被告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的登记。

2、受理单,拟证明被告于2005年9月6日依法受理了该房屋产权登记。

3、原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该房屋为周*所有。

4、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婚姻证明,拟证明申请人提交了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婚姻证明。

5、变更报告,拟证明周*和夏**就案涉房屋的权属进行了约定。

6、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拟证明被告于2005年9月14日依法作出发证行为,领证日期是2005年9月22日。

被告市住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房屋登记办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设部令第57号)、《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原告诉称

原告周**等五人起诉称,一、父亲周*于2014年7月3日去世,第三人夏**于同年7月28日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莫邪塘南村26幢1单元101室房屋归她一人所有。原告收到起诉书副本后才知道被告于2005年9月向夏**颁发杭房权证上改更字第××号房产证。原告认为夏**是用不正当手段取得该证的,向被告投诉。杭州市**记管理中心在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说,2005年9月,周*、夏**提交了申请表、变更报告、原房屋所有权证、婚姻证明、身份证等材料,申请办理该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从意见书中可以看出周*、夏**申请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而被告给他们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有关规定。房屋转移登记和房屋变更登记有着本质的区别,房屋转移登记是房屋的所有权发生了变化,而房屋变更登记是房屋所有权没有发生变化。在2005年父亲周*已是73岁的老年人,在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时没有公证文书,也没有录音录像,到底是不是父亲周*亲自去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都存在疑问。诉争房屋是原告父母一辈子和原告大半辈子的主要财产,也是原告居家生活的唯一房屋。被告违规颁发给第三人杭房权证上改更字第××号房产证已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财产权和居住权。二、诉争房屋是父亲周*、母亲章*和子女们的共同财产。该房是1982年单位根据周*、章*和他们五个子女的家庭实际情况分配给的福利房。此后母亲章*和原告周**、周**、周**都因家里住房条件好而失去在各自单位分房的机会。在1998年购买诉争房屋时父亲周*用他和母亲的存款(母亲过世时家里有15000元存款),父亲1994年2月前的工龄和母亲的工龄以及家庭成员周*、周**、周**、周**、况妹子和周**的名义,用最低的成本价12574.95元买下诉争房屋的产权。在购买诉争房屋时,因夏**是农业户口,她在自己家里有房和土地,根据房改政策夏**不能算购房家庭成员,所以在填写购房申请表家庭成员一栏上没有夏**的名字。根据国家的房改政策,诉争房屋的产权应归父亲周*和母亲章*所有,家庭成员周**、周**、周**、况妹子和周**有居住权。诉争房屋的产权与夏**没有一点关系。综上所述,在2005年9月14日前,诉争房屋的产权与夏**一点关系都没有,不可能也不应该在诉争房屋产权证上有夏**的名字。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向夏**颁发的杭房权证上改更字第××号房产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周**等五人在立案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工龄证明单、公有住房出售价格申报表,拟证明周*和章*及3个儿子、1个媳妇、1个孙女以家庭名义购买案涉房屋。

2、杭房权证上改更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记录,拟证明被诉行为存在。

3、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提出投诉,要求撤销房产证。

4、关于唐**房改房产权认定问题的复函,拟证明根据国家政策,案涉房屋的产权属于周*和其前妻所有。

当庭补充提交如下证据:

5、公证书,拟证明案涉房屋产权与第三人无关。

6、2014年8月28日庭审笔录(1页),拟证明案涉房屋产权与第三人无关。

被告辩称

被告市住管局答辩称,一、被告发证行为合法。案涉房屋莫邪塘南村26幢1单元101室原产权人为周*。2005年9月,周*、夏**提交了申请表、变更报告、原房屋所有权证、婚姻证明、身份证明等材料,申请办理该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变更报告中周*、夏**约定莫邪塘南村26幢1单元101室房屋归夏**个人所有。被告受理后经审核,颁发了夏**名下的杭房权证上改更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登记符合原《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原《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等的相关法律规定。二、原告要求撤证依据不足。《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事实真相、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事实真相、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该房屋登记。因此,原告要求撤销杭房权证上改更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依据不足。三、周**、周**、周**、周**、周**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的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是夏**及其配偶周*。原告周**、周**、周**、周**、周**作为无关第三人,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起诉人周**、周**、周**、周**、周**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综上,被告颁发夏**名下的杭房权证上改更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符合相关法规的规定。且周**、周**、周**、周**、周**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夏永娟述称,一、原告诉称第三人是采用不正当手段取得案涉房屋的房产证,该观点不能成立,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第三人认为是通过合法手续办理。二、案涉房屋所有权的问题,原告认为案涉房屋是周*、章*、五原告共同共有,第三人认为案涉房屋已经法院一、二审确认,与本案无关。三、购房款来源的问题,第三人认为购房款是周*和第三人支付,原告提出是用章*的存款15000元支付,与事实不符,与本案没有关联。

第三人夏**未提交书面证据。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就周**等五人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诉行为是否合法为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

对被告市住管局提供的证据1-6,原告周**等五人质证如下:对证据1、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否周*亲自办理及签字存疑;针对证据5,还认为案涉房屋并不是周*的个人财产,是其与章*的共有房产,根据**设部的相关规定,转移产权时要经过同住成年人的同意,不能轻易转让,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同住人的权益,其转移行为没有依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夏**对被告市住管局提供的证据1-6均无异议,针对原告就周*签字提出的异议,表示均是周*的真实意思表示,都是有效的,认为原告无相反证据证明,其异议不能成立。

对原告周**等五人提供的证据1-6,被告市住管局质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同时根据公有住房申请表,已明确案涉公房的申请人是周*,故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复函仅对个案是参考性答复,不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目前是否有效,还有待查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清楚,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与对象,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夏**对原告周**等五人提供的证据1-6,质证如下:同意被告对证据1-4的质证意见;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案涉房屋是周*与其前妻、子女共有;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笔录中的一句话也无法证明第三人与案涉房屋无关,且案涉房屋权属归属问题,已经一、二审作出确认,对于第三人起诉要求周**腾房的案件中院已作出判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6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载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能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五原告虽对其中的证据1、5中周*的签字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5、6,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无直接关联,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属于证据范畴,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座落于本市莫邪塘南村26幢1单元101室的案涉房屋原产权人为周*,原房权证编号为杭房权证上改字第××号,登记时间为1999年8月。五原告均系周*与前妻章*(已死亡)生育的子女。周*与第三人夏**于1994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2005年9月6日,周*与夏**向被告市住管局申请办理前述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同时提交了申请表、变更报告、原房屋所有权证、婚姻证明、身份证明等材料。被告受理后经审核,于同年9月14日颁发了夏**名下的杭房权证上改更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同年9月22日,夏**领取该证。2014年7月3日,周*去世。后五原告获知案涉房屋已变更登记在夏**名下,曾向被告投诉并要求撤销案涉房屋登记事项。被告下属的杭州市**记管理中心于同年8月27日向五原告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认为撤销房屋登记不具备条件。五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设部令第57号)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据此,被告市住管局作为案涉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作出被诉房屋行政登记行为的职权依据。

《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权利人应提交下列文件:(一)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二)权利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三)房屋产权的合法来源证明。《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公告;(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本条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本案中,周*与夏**向被告市住管局申请办理案涉房屋的变更登记时,已一并提交了上述所需的文件材料。被告受理后经审核,向夏**颁发了杭房权证上改更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并无不当,其行政程序亦符合法定程序要求。

就被告抗辩的周**等五人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本案中,被告既然认为“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的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是夏**及其配偶周*”,亦即认可周*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现周*已死亡,作为其近亲属的周**等五人应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周**等五人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市住管局向夏**颁发杭房权证上改更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周**、周**、周**、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五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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