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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与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严**不服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任审判,于同年3月18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2015年4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严**、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人社局于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严**作出《答复书》,答复内容为:“本机关于2015年1月8日受理您提出的要求获取‘社会养老金缴纳涨价程序及社会养老金与大病保险金缴纳捆绑依据’的申请,经与您本人电话联系,明确所需公开内容为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缴费标准与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需参加同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相关政策依据。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经审查,现答复如下:一、您申请获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缴费标准信息,答复如下:根据《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十一条及《关于调整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的通知》(浙政发(2009)19号)第一条规定,城镇个体劳动者(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按照上一年度月平均实际收入确定,月平均实际收入确定低于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八十的,按照百分之八十确定;高于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百分之三百确定,缴费比例为18%。根据《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办法》及《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办法主城区实施细则》第一点第(五)条第3款、第(六)条、第(七)条及第三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灵活就业人员由个人按上年度省平工资的9%按月缴纳职工医保费,参保人员每人每月缴纳3元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费及1元医疗困难救助,在缴纳职工医保费时一并缴纳。根据《关于公布2014年杭州市本级社会保险有关数据的通知》(杭**(2013)630号)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灵活就业人员参保职工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为每人每月304.65元,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由参保人员按3340.58元/月(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300%之间自行选择,缴费比例为18%。二、对于您申请获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需参加同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相关政策依据,现答复如下:根据《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主城区实施细则》(杭政办(2013)8号)第一点第(三)条规定,灵活就业人员未参加主城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不能单独参加职工医保。但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符合在主城区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规定的,可单独参加职工医保。”同时告知其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权利。

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

1、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EMS回单,拟证明被告就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并邮寄送达原告。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扣费明细,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办法》、《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办法主城区实施细则》等。

原告诉称

原告严**起诉称,2013年7月原告申请参加医疗保险被拒,被告强制原告只有参加社会保险后才可参加医疗保险。2015年1月原告在被被告逐年增扣医、社保险费后向被告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同月被告作出了“答复书”。原告经仔细阅读后发现,被告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让原告独立参加医保毫无法律依据,也没有合法程序,同时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在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让原告独立参加医保答复书违法;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本庭释明,原告当庭变更其诉请为:1、要求撤销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严**在立案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7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2、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3、杭**行扣款凭证,拟证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依据。

4、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答辩称,一、事实情况。2015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单位负责人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社会养老金缴纳涨价程序和社会养老金与大病保险金缴纳捆绑依据”。被告受理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答复书》,告知其社会保险费征收标准及依据和基本医疗保险与基本养老保险捆绑缴费的依据。2015年1月20日被告以邮政特快专递形式将该《答复书》邮寄送达原告。二、被告就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作的答复书符合规定,并无违法情形。被告具有依原告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在收到原告的申请之后,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需要获知的政府信息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并未违法。三、被告的答复书中未就原告能否单独参加医疗保险作出行政决定。综上,被告答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告作出《答复书》是否合法为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

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证据2,原告严**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答复书的合法性有异议,其他均无异议。对原告严**提供的证据1-4,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3、证据4均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EMS回单、证据2,原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1答复书的合法性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4,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的证明对象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予以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月7日,原告严**向市人社局邮寄申请表一份,申请公开“1、社会养老金缴纳涨价程序;2、社会养老金与大病保险金缴纳捆绑依据”。市人社局于次日收到申请后,经与原告电话核实明确其所需公开内容为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缴费标准与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需同时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相关政策依据。被告经审查于同年1月19日出具《答复书》,于次日邮寄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被告作为杭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有审查公开本机关承办的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其中第(一)项规定:“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原告申请公开的事项经被告电话核实明确后,系被告应依法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经审查后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答复书》,并于次日邮寄送达原告。该答复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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