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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浙江省交通运输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朱**诉浙江省交通运输厅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1月18日向本院邮寄诉讼材料。经补正后,本院于同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3日向被告浙江省交通运输厅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同年3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庄继中,被告浙江省交通运输厅的委托代理人徐**、张**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于2014年3月9日向被告浙江省交通运输厅邮寄申请书一份,申请公开技师学院的教师应当具备什么条件才被组织认可为教师,并享受教师待遇;申请人是否符合其条件;教师岗位性质是干部还是工人等。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收到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任何答复。

原告诉称

原告朱**起诉称,原告所在单位浙江**学院(原有校名:金华汽校)按浙政发(1987)75号文件规定,属省交通厅(现为浙江省交通运输厅)直属事业单位。按照国人部发(2006)70号《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文件精神,被告对原告所在单位岗位设置享有审核职权,且对岗位的设置作为确认岗位等级、兑现工资、核拨经费的法定前置程序。鉴于岗位的类别,性质(干部岗位即专业技术、管理岗位;工人岗位即工勤岗位)与原告的法定退休年龄、退休工资的待遇等存在直接重大利害因果关系。所以原告于2014年3月9日向主管部门被告要求对原告的岗位从属于岗位的类别,性质给予明确答复,但遭到了拒绝。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省交通运输厅答辩称,一、本案所涉事实并非政府信息。本案涉及的事实,虽然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提出,但并非被告所依职权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该事实属于由案外**技师学院拥有自主权的内部人事政策和人事档案信息,与被告职务行为无关,掌握该信息也属于案外人职责,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之规定。二、本案名为信息公开申请实为信访。本案实质为信访案件,而非信息公开申请。本案系原告退休教师身份引起,究竟是干部还是工人,已经法院多次判决,及有关部门多次信访,被告及浙江**学院也已依法办理。本案引发诉讼的信息公开申请已经超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而涉及具体信访案件的办理。至于何种条件可以认定为教师及教师岗位是干部还是工人,已经超出了一般信息公开的内涵,属于信息并不存在的判断性结论,如给予答复,本身已超出简单的告知性质而构成对信访事项的实质处理。对于教师待遇和教师岗位名单则涉及独立第三方,以及其他公民的个人隐私。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自2014年3月申请信息公开,至今已超过9个月,显然超过法定的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时效。四、本案被告已经依法履行职责。原告已多次信访,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浙交信公(2014)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被告不予受理。而原告再次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实质上仍为信访,应按照信访程序处理,原告未按照信访程序办理,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被告根据《信访条例》三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不予受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

1、(2014)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3年的申请书,拟证明该信息公开申请原告已经于2013年12月24日提出,被告告知不予受理。

2、浙江**学院答复函,拟证明浙江**学院已经就相关信息答复原告,明确原告为浙江**学院职工,属于工人身份。

3、(2009)金婺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2010)浙金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就教师身份及退休年龄问题提起诉讼已被法院驳回,法院认定原告于2008年6月退休合法,原告已正式办理退休手续。

4、(2012)浙行申字第99号驳回再审申请告知书,拟证明原告已被驳回再审申请,同时确认了浙江**学院于2009年2月后返聘原告5年的事实。

原告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

2、浙交职证字第30106号朱**二级实习指导教师任职资格证、浙交中200271朱**一级实习指导教师任职资格证,拟证明浙江**学院中级职称评定由其主管部门浙江省交通运输厅评定核发。

3、2013年9月18日浙江**厅职改办在浙江政务服务网公开的网站上教师中级资格职称公示,拟证明浙江省交通运输厅系统内中级资格职称评定均由被告负责。

4、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在公开的网站上浙江政务服务网公开目录中公开的内设机构及相关部门的岗位职责,拟证明浙江**师学院是被告直属的直属机构,其下设的人事处的职责,直接负责管理厅机关和直属单位的机构编制、人事、劳动工资工作,负责全省交通队伍建设、岗位培训、专业技术人员管理的相关工作。

5、2013年6月5日在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公开的浙江政**通技师学院招聘公告,拟证明浙江**师学院是被告的直属机构。

6、浙**(1987)75号文件,拟证明浙江**师学院是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内设的直属机构。

7、2011年8月2日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证明,拟证明浙江**师学院主管部门是省交通厅,并非是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8、2011年7月4日金华市劳动保障局通过邮件复函,拟证明浙江**师学院主管部门为省交通厅。

9、2014年3月9日朱**致浙江省交通运输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邮寄凭证,拟证明原告依照法定程序以邮寄方式要求被告公开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回复是不作为行为。

10、国人部发(2006)70号文件,拟证明事业单位实施岗位制度管理是于2006年开始,事业单位的岗位审核职责在于被告。

11、浙政办发(2004)117号,拟证明岗位设置管理于2004年开始实施。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拟证明原告申请的信息应适用主动公开的规定。

其中证据1、证据4、证据6、证据9、证据10系原告立案时提交,其他证据系其当庭补充提交。

被告浙江省交通运输厅针对原告新提交的证据当庭补充提交证据如下:

5、浙交党(2004)51号文件“关于明确干部管理权限的通知”,拟证明原告所属单位只有领导班子成员归被告负责管理。

6、被告于2011年8月9日“关于朱**通知的答复”,拟证明朱**的日常工作由所在单位管理,退休手续也由单位办理,后报当地人力资源部门,不需要由被告审核。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1、原告的申请系政府信息公开还是信访;2、如属信息公开,原告是否超过起诉期限;3、被告拒绝答复的行为是否合法为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

对被告浙江省交通运输厅提供的证据1-6,原告朱**质证如下:对证据1告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告知书是针对2013年12月24日的申请,并不是针对本案原告2014年3月9日提出的申请,对2013年的申请书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系对原告2013年申请的答复,且认为证明原告从1983年至退休前一直在教师岗位;对证据3和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干部管理权限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职工退休的审批权在人事部门而非其所在单位。

对原告朱**提供的证据1-12,被告浙江省交通运输厅质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7、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仅对被告系原告所在学校的主管部门无异议,但认为普通教师的机构编制和人事关系为学校自己负责,并非被告直接管理范围,队伍建设、岗位培训及专业技术人员管理部分与本案无关;证据5的证明对象无异议,证据本身与本案无关;证据6无异议,但该文件已经被其他文件覆盖,对其效力有异议;证据9认可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收到申请,但认为已经转交技师学院按照信访办理;证据10、证据11与本案无关;证据12有异议,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是政府信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5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据6,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9真实、且与本案相关,予以认定;证据2、证据3、证据5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据4、证据6至证据8,被告对其证明浙江省交通运输厅系原告所在学校主管部门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10至证据12系法规等规范性文件,非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予以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朱**于2014年3月9日向被告浙江省交通运输厅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要求公开:一、技师学院的教师应当具备什么条件才被组织认可为教师,并享受教师待遇;二、申请人是否符合其条件;三、教师岗位性质是干部还是工人。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收到该申请后未作出任何答复。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朱红英系浙江**学院(原金**校)退休人员,被告浙江省交通运输厅系浙江**学院的主管部门。

庭审期间,被告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就本次申请向朱**作出浙交信公(2014)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其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朱**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3月9日向被告邮寄申请书,被告于同年3月12日收到该申请未作答复,自其收到申请之日起的60日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因被告亦未告知原告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故原告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应当履行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提起诉讼。原告于2015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违反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告浙江省交通运输厅辩称原告申请系信访,但未提供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作为浙江**学院的主管部门,对该单位的人事制度及人员管理等方面具有综合管理职能,其具有受理原告所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其中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收到申请未作任何答复;其于庭审期间作出不属于政府信息、不予受理的答复,原告不撤诉,被诉行政行为应依法被判决确认违法。

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浙江省交通运输厅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浙江省交通运输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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