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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确认、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许**不服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作出的杭房权证上改字第××号、14××63号房屋产权证行政登记行为,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向被**管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因许**、杨**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同年3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许**、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戴**、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管局于2014年9月29日分别向第三人许**、杨**颁发了杭房权证上改字第××号和第14××63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许**、杨**共同共有,房屋坐落于大学路新村34幢93号107室,规划用途为住宅,总层数3层,建筑面积44.39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40.09平方米,系房改购房,其中房改面积为32.57平方米。

被**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

1、申请书,拟证明申请人许**、杨**向被告申请房屋登记。

2、受理单,拟证明被告依法受理了申请。

3、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结婚证,拟证明申请人许**、杨**合法身份及婚姻情况。

4、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拟证明房屋产权的合法来源。

5、分户图,拟证明房屋的面积、形状等自然状况。

6、公有住房价格审批表,拟证明案涉房屋因系直管公房,业经房改审批部门审批同意参加房改并核定房改购房的价格。

7、售房款储存监收证明单,拟证明申请人已按规定缴交房款。

8、房屋登记询问记录,拟证明被告对相关事项进行了询问。

9、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拟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发证行为,颁发了许**、杨**名下的杭房权证上改字第××号、杭房权证上改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房屋登记办法》、《杭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登记办法》、《浙江省公有住房售后产权登记发证若干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许**起诉称,70年代,原告一家(包括父亲许*、母亲童*、原告、第三人许**)居住在大学路横河街道土桥西河下13号107室。80年代,政府在原拆原建的基础上对案涉房屋进行了改造。改造回迁后地址为上**大学新村34幢93号107室。公房卡登记在母亲名下,因家庭困难,房租全免。许**参加工作后,为了方便从其名下扣房租,房管部门将上述公房变更登记在许**的名下。1995年,原告和许**都成家,且都住在此。因为赡养母亲及居住权问题发生矛盾,经小营街道社区及派出所调解及见证,同年9月13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住房问题如今后童*去世后,按目前居住的前后间由两兄弟平均分割居住”、“户口问题两兄弟和童*各自户口分开”。此后,涉案房产有三本户口簿,房屋租金兄弟各半承担直至2014年9月。2002年,许**瞒着原告想参加房改,原告得知后向杭州**房改办提交“申请”,说明房屋系共同居住共同享有的。上城区房改办核实后认为许**不符合房改条件,拒绝许**夫妻参加房改。2014年9月底,原告得知涉案房产已经许**夫妻房改并取得房产证。原告认为基于房屋的历史来源及原告一家共同居住至今的客观事实,根据法律及政府政策规定,第三人违背先前协议,欺瞒房管部门,将本应是两家共同享有同等权利的房屋变为其夫妻独家享有,严重侵犯了原告权利。原告因此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撤销杭房权证上改字第××号、杭房权证上改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许**在立案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户口簿,拟证明原告户口登记情况及居住情况。

2、常住人口登记表,拟证明原告户口变迁情况。

3、情况说明1,拟证明原告户口登记地址的实际情况。

4、申请,拟证明原告曾阻止许**要将该案涉房屋参与房改的事实。

5、协议书、情况说明2,拟证明原告与其哥哥许**签订有关案涉房屋如何处理等情况的事实。

6、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记录,拟证明原告权利已被侵害的事实。

当庭补充提交:7、信访材料,拟证明原告在得知第三人对案涉房屋进行了房改之后,向被告进行了信访投诉,被告不予撤证,故原告提起了行政诉讼。

8、收据,拟证明自1989年开始至今,案涉房屋的租金由原告和第三人许**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管局答辩称,一、被告的登记行为符合相关规定。2014年9月29日,两第三人向被告申请上**大学新村34幢93号107室房屋登记。申请时,提交了杭州市房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婚姻证明、房屋分户图、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杭州市公有住房出售价格审批表、售房款储存监收证明单等材料。被告当天受理了该申请,经询问和审核无误,当天即颁发了登记在两第三人名下的上**大学新村34幢93号107室房屋的杭房权证上改字第××号、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的发证行为符合《浙江省公有住房售后产权登记发证若干规定》、《杭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登记办法》、《房屋登记办法》等相关规定。二、原告要求撤销杭房权证上改字第××号、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依据不足。原告已提交的证据看,并无《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且不属于善意取得)的资料。因此,原告要求撤销登记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原告要求撤销登记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综上,被告登记行为合法,且原告要求撤销该房产证依据不足,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许**、杨**共同陈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另外补充如下:许**一直是房卡的持有人,具有购房资格,符合法律法规政策的条件,依法通过正当合法手段,获得本案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许**在取得房屋所有权之后,未出租、出售房屋,没有侵犯原告的居住权,且原告也已享有公租房的待遇。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维护第三人的权益。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告作出涉案房屋产权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为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

对被**管局提供的证据1-9,原告许**质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不具有购买房改房的资格;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至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涉案房屋由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居住,第三人不具有参加房改的资格;对证据8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作为房卡持有人,隐瞒了与原告共同居住的事实;对证据9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许**和杨**共同质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对原告许**提供的证据1-8,被**管局质证如下:对证据1至证据5、证据7、证据8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三性无异议。两第三人共同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户口簿登记的大学路新村34幢92号107室实系涉案房产予以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享有所有权的权利;对证据3、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的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就涉案房产共同共有,对情况说明2的三性均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对证据7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对证据8无异议,95年之前的房屋租金是由第三人许**承担,95年签订协议之后房租是原告和许**各半承担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1、证据2、证据4至证据9,能够证明被告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证据5的协议书、证据7、证据8,两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本院将综合认定;证据4未提供原件、证据5的情况说明2系原告单方制作,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6的三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予以认定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29日,第三人许**和杨**向被告市房管局提交了杭州市房产登记申请书、许**和杨**的身份证明及婚姻证明、杭州**绘公司对上城区大学路新村34幢93号107室房产的分户测绘图、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杭州市公有住房出售价格审批表、售房款储存监收证明单等材料申请办理杭州市上城区大学路新村34幢93号107室的房屋产权登记。被告市房管局于当日予以受理,并对许**和杨**就其提交材料和签名的真实性及房产权利等事项询问并制作询问记录一份。经审核,被告于同日颁发了涉案房产归许**和杨**共同共有的杭房权证上改字第××号和14××63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查明

另查明,杭州市上城区大学路新村34幢93号107室原系公有住宅,承租人登记为第三人许**,杨**系其配偶,原告许**系其兄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被告作为杭州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其设置的房屋登记机构具有负责市区范围内房屋登记工作的职能。

《浙江省公有住房售后产权登记发证若干规定》第三条“申请产权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规定:“职工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房申请产权转移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一)产权登记申请书;(二)购房人的身份证件;(三)所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县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认可的证明材料;(四)公房出售协议书;(五)房改部门批准售房的文件;(六)售房收款凭证”。本案中,许*祥和杨**作为申请人于2014年9月29日向被**管局提交了上述材料。被告于庭审中明确“分户测绘图”对应规定(三),系被告认可的证明材料;“杭州市公有住房出售价格审批表”对应规定(五);“售房款储存监收证明单”对应规定(六)。被告经审核许*祥和杨**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上述规定,故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登记簿;(五)发证。”《杭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登记办法》第八条规定:“房屋登记一般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有下列情景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房屋登记”,其中第(四)项规定“因行政划拨、调拨、划转、购买商品房和经济适用房、房改购房、拆迁或者征收等取得房屋权利”。本案许**和杨**申请登记的房产系房改购房,故由其单方于2014年9月29日提起申请并向被告提交相关材料,被告受理登记并经审核后认为符合相关规定,于当日予以行政登记并向许**和杨**颁发其共同共有的房屋产权证的行为亦无不当。

综上,原告许**的诉讼理由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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