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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广**限公司与杭州**委员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杭州广**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大工程公司)不服杭州**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信访答复意见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6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因杭州之江**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之江管委会)与本案被诉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1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大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市建委的委托代理人裘新谷、蒋**、第三人之江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建委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信访答复意见书》一份,对原告广大工程公司向其提出的《要求杭州**委员会作出是否正式通知我司停止生产用房建设项目,以及是否收回我司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决定的函》答复如下:“你单位上述来信中提出的问题我委已在之前的回复及法院诉讼过程中多次涉及。据了解,之江度假区管委会已多次与你单位就生产用房停工后补偿等相关事宜进行沟通,请你单位抓紧与之江度假区管委会协调,达成一致,形成协议后,到我委办理相关手续。”

原告诉称

原告广大工程公司起诉称,2001年,原告向政府相关部门报批,要求在杭州市西湖区转塘镇狮子村西湖乡二、三产业园区内投资建设生产用房项目。2002年3月1日,原告领取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4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颁发了330100200405170201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准予原告施工。同年12月25日,被告作出《关于杭州广**限公司生产用房项目暂停施工的通知》,被告通知内容为“根据杭府纪要(2004)249号关于《之江度假区和转塘周边地区保护开发指挥部第四次会议纪要》精神,因你们公司生产用房建设项目的用地性质已调整,不能建工业项目。为避免不必要的浪费,请你们暂停该建设项目的施工,并及时与杭州之江度假区管委会联系,协商处理停工的有关事宜。在你们双方达成协议后,我委将正式通知停止该工程项目建设,收回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4年7月3日,原告函至被告,要求被告作出是否正式通知原告停止生产用房建设项目,以及是否收回原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决定,同年9月19日,被告作出《信访答复意见书》,答复“请你单位抓紧与之江度假区管委会协调,达成一致,形成协议后,到我委办理相关手续”。原告认为,作出是否正式通知原告停止生产用房建设项目,以及是否收回原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决定是被告法定职责,被告应直接作出答复,现被告以《信访答复意见书》的形式作出答复,且被告认为其作出是否正式通知原告停止生产用房建设项目,以及是否收回原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决定要依赖与原告是否和之江管委会达成协议,显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其作出的答复是违法。同时,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要求作出直接答复,理应继续予以答复。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被告2014年9月19日《信访答复意见书》所作出的答复违法;2、判令被告就“要求被告作出是否正式通知原告停止生产用房建设项目,以及是否收回原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决定”继续作出答复;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市建委答辩称,一、原告的来函事项,在性质上属于信访,即实际上是对此前已经处理过、有定论的事项提出意见建议,故被告按信访予以答复并无不当,且根据最高法院的规定,对信访答复不可诉,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2004年5月17日,被告依申请向原告核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330100200405170201),许可其建造生产用房。同年12月3日,之**委会向被告发函,告知因规划用地性质调整,所涉地块不能建设工业项目,请被告通知原告停止建设。同年12月16日,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杭府纪要(2004)249号)明确,案涉地块因之江度假区控规调整应当停工,由之**委会负责处理因停工产生的问题。被告于同年12月25日向原告及施工单位下达《关于杭州广**限公司生产用房项目暂停施工的通知》,要求停工。此后,原告就复工等问题来函,被告均作出了不得复工等回复,并于2007年5月14日告知不再重复答复。2014年2月1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法院以答复申请属于重复申请行为,被告对此无论是否答复均属于重复处理行为,未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驳回起诉。二审维持原判。同年7月3日,原告再次致函被告,要求被告作出是否正式通知原告停止生产用房建设项目,以及是否收回原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决定,被告以信访形式对原告作出《信访答复意见书》,告知其上述问题已在之前的回复及法院诉讼中涉及,并请原告抓紧与之**委会协调,达成一致,形成协议后,到被告处办理相关手续。综上,原告于2014年7月3日的来函措词虽然有所不同,并建议被告作出某项行政决定,但实际指向的仍是生产厂房被停工后引发的问题。根据《信访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采用书信等形式,向政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行为。由于原告来函所提事项已经在此前的法院审理阶段所查明和涉及,并被生效判决文书所拘束,故原告的来函并不构成被告应当履行法定职责的事由,故被告以信访答复妥当。即使来函属于申请履行职责的,被告也予以了答复,履行了相应的职责。且在原告的来函中,原告的语气不是确定的请求,被告认为关于这样的请求就带有咨询和建议的性质,是否收回是被告独立判断作出。原告仅仅是征询意见,从这一点来讲并不是要求履行职责的请求,而是类似于咨询的信访来函。更重要的是已经经过诉讼,经过完整的审查,是已经有定论的事项,原告再提出,只是对之前判定的事项不满意,类似于判后答疑。二、由于原告的来函实质上仍是重复申请,被告的信访答复也是重复处理,并未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在此情况下,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规定,被告的这一类行为也是不可诉的,也应当驳回起诉。三、对于原告厂房被停工后的正当权益应当予以保护,为此,被告一直努力促成之**委会和原告能够达成一致意见,但由于双方差距较大,至今未果。对此,被告深感遗憾,也希望通过诉讼能够在法院主持下促成各方解决遗留已久的问题,实现“案结事了”的社会效果。四、本案系市建委因同样的事情第二次成为被告,市建委认为本案法律逻辑清晰,相关的权利人只要按照清晰的主体去主张权利,第三人作为赔偿主体是清晰的,且其没有推卸职责,原告可以和第三人进行协商解决问题,原告一再找被告并不能解决问题,所以被告建议原告通过合适的方式和第三人进行协商,而不是陷于无谓的诉讼。

被告辩称

第三人之江管委会述称,一、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二、第三人认为实际上项目不能复工,应当停止建设是明确的,被告已经于2004年12月25日正式书面函告原告不能建设工业项目,该通知是明确的。*、原告多次与第三人进行协商赔偿,也就是说原告是认可被告提出的停止建设,与第三人进行协商赔偿,也就是说认可被告的答复,原告与第三人协商的过程也可印证原告知道或者同意项目停止建设。四、第三人非常同意被告补充的第四点意见,案件经历多年,主要就是原告和第三人赔偿数额达成的问题,即使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差距较大,也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而不需要进行行政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原告广大工程公司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市建委提交一份《要求杭州**委员会作出是否正式通知我司停止生产用房建设项目,以及是否收回我司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决定的函》,称其“于2005年1月20日收到贵会(被告)作出的《关于杭州广**限公司生产用房项目暂停施工的通知》,通知内容为‘根据杭府纪要(2004)249号关于《之江度假区和转塘周边地区保护开发指挥部第四次会议纪要》精神,因你们公司生产用房建设项目的用地性质已调整,不能建工业项目。为避免不必要的浪费,请你们暂停该建设项目的施工,并及时与杭州之江度假区管委会联系,协商处理停工的有关事宜。在你们双方达成协议后,我委将正式通知停止该工程项目建设,收回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在贵会通知后,我司已暂停施工至今。但至今为止,杭州之江度假区管委会并未与原告就协商处理停工的有关事宜达成任何协议,根据贵会的通知内容,望贵会在接函3天内,就是否正式通知我司停止生产用房建设项目,以及是否收回我司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做出决定,并书面回复我司”。被告市建委收到原告来函后,经内部讨论研究,及与第三人之江管委会进行沟通后,于同年9月19日作出《信访答复意见书》一份,并于当日邮寄送达原告。

另查明,2013年11月28日原告广大工程公司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市建委提交一份《要求杭州**委员会作出准予杭州广**限公司生产用房建设项目复工决定和行政赔偿的申请书》。被告未予回复。原告曾就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杭上行初字第24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后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同年6月20日作出(2014)浙杭行终字第181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查明,杭州广**限公司与杭州**员会分别系本案原、被告的前身。2004年5月17日,杭州**员会依申请向杭州广**限公司核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330100200405170201),许可其建造生产用房,建设规模10564平方米。同年12月25日,杭州**员会根据杭府纪要(2004)249号关于《之江度假区和转塘周边地区保护开发指挥部第四次会议纪要》精神,向杭州广**限公司及施工单位作出《关于杭州广**限公司生产用房项目暂停施工的通知》。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尽快处理其项目暂停施工后的复工和赔偿问题。被告先后以杭建市简复(2005)57号、杭建市简复(2005)91号公文处理简复单等形式明确函复原告,该公司的生产用房建设项目暂停施工是因涉及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的控规调整,不能建设工业性用房,因此不能复工。至今,原告与第三人亦未就停工的后续处理事宜达成共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广大工程公司于2014年7月3日向被告市建委提交的《要求杭州**委员会作出是否正式通知我司停止生产用房建设项目,以及是否收回我司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决定的函》中,要求被告作出答复的有两项,即“是否正式通知我司停止生产用房建设项目;是否收回我司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决定”。对此,原杭州**员会于2004年12月25日对原杭州广**限公司及施工单位下达停工通知时所作出的《关于杭州广**限公司生产用房项目暂停施工的通知》中均已有明确意见,且在此后双方的多次函件往来中亦有涉及。原告广大工程公司在2014年7月3日的申请函中也自述,其于2005年1月20日收到《关于杭州广**限公司生产用房项目暂停施工的通知》后,已暂停施工至今。原告系因与之江管委会至今未能“就协商处理停工的有关事宜达成任何协议”,遂再次向被告发函。被告市建委于同年9月19日对原告作出《信访答复意见书》,只是将其之前作出的函复意见再次向原告告知,系对原处理意见的重复,没有为原告设定新的权利或义务,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杭州广**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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