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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确认、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黄**不服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作出的杭房权证上改字第××号房屋产权证行政登记行为,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补正后,本院于同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向被**管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黄*与本案的审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向其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同年2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何**、被**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管局于2013年6月21日向第三人黄*颁发了杭房权证上改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黄*,房屋坐落于羊坝头26号204室,规划用途为住宅,总层数3层,建筑面积32.11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27.64平方米,系房改购房。

被**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

1、杭州市房产登记申请表,拟证明黄*向被告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的房改购房登记。

2、受理单,拟证明被告依法受理了该房屋产权登记。

3、房产测绘成果表,拟证明房屋的面积、形状等自然状况。

4、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拟证明房屋产权的合法来源。

5、公有住房价格审批表,拟证明房改审批部门审批同意参加房改并核定房改价格。

6、售房款储存监收证明单,拟证明申请人已支付了购房款。

7、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婚姻证明,拟证明申请人的提交了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婚姻证明。

8、放弃产权声明,拟证明黄*的配偶冯*放弃对案涉房屋的权利。

9、询问事项记录,拟证明被告向申请人进行询问。

10、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拟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发证行为。

被**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房屋登记办法》、《杭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登记办法》、《浙江省公有住房售后产权登记发证若干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黄**起诉称,杭州市上城区羊坝头26号204室自2003年12月至2013年6月21日前由公用房屋租赁人黄**租赁使用,第三人黄*与其为父女关系。1997年10月7日经案外人王**即第三人母亲提起诉讼,法院调解解除了黄**与王**婚姻关系,后黄*随母再未与黄**共同生活。黄**自1998年患有精神分裂症至2010年12月14日死亡,该期间黄**日常生活费用包括房屋租赁费的支出均由原告承担。自黄**死亡后该租赁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且由其缴纳租赁费。2014年4月28日,第三人以返还原物纠纷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原告才得知黄**租赁的房屋被第三人于2013年6月21日登记房改为所有权人。根据《杭州市区公有住房租赁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第三人自父母离婚后一直未与其父亲生活,且有住房亦不属住房困难,其户口在2013年10月23日才从杭州市江干区水湘苑1幢5单元602室迁至杭州市上城区羊坝头26号204室。据此,第三人不满足变更户名及享受房改的规定。另原告持有该房的租赁证,并一直缴纳租赁费用。经原告走访咨询亦认为黄*不符合变更户名和房改政策。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合法性,原告认为第三人欺骗、隐瞒相关事实及有关形式要件,致使被告在行政登记确认中对相关事实及形式要件审查不严,涉有行政不作为之嫌。原告因此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撤销杭房权证上改字第××号房屋产权证;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第三人承担。

原告在立案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1、(1997)杭上法民初字第523号民事调解书;

1-2、户口档案查询情况;

1-3、情况说明;

1-4、证明;

1-5、死亡医学证明书;

1-6、杭州市公有住宅租用证;

1-7、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直管公房租金收据;

证据1的1-7拟共同证明黄**与其妻王**自1997年10月离婚后至黄**去世长达13年,黄**由原告护理,且黄*此期间一直未与黄**同户生活,其不具备可申请变更户名和享有房改政策的条件;

2-1、民事诉状;

2-2、杭房权证上改字第××号产权证;

2-3、(2014)杭上民初字第1336号民事调解书;

证据2的1-3拟共同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得知公有住房租赁人黄**的租用房屋被黄*采用隐瞒事实的手段,骗取所有权登记,致使被告涉有行政不作为之嫌,且该违法行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

被告辩称

被**管局答辩称,一、被告发证行为合法。案涉房屋杭州市上城区羊坝头26号204室原系杭州市上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公房。2013年6月21日,黄*提交了房产登记申请书、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公有住房价格出售审批表、售房款储存监收证明单、房产测绘分户图、身份证明、婚姻证明等资料,申请办理案涉房屋的房改购房登记。被告依法受理、审核后,于2013年6月21日颁发了杭房权证上改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的发证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浙江省公有住房售后产权登记发证若干规定》、《房屋登记办法》等的相关规定。二、原告要求撤证依据不足。《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事实真相、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事实真相、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该房屋登记。因此,原告要求撤销《房屋所有权证》的依据不足。三、黄**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的相对人是黄*及其配偶冯*。原告黄**作为无关第三人,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起诉人黄**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黄*陈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另外补充如下:1998年黄*的父母离婚后双方仍共同租住在原来的房屋内直到1999年底拆迁,此期间系王异燕在照顾黄**。拆迁后,双方还共同租赁房屋居住至2001年。2001年之后由于原告干涉双方分开租住房屋,本案所涉房屋是之后安置的,这中间是黄**单独租住的。安置的费用从1999年之后全是由原告领取保管的,所以租房费用实际上国家已经发放给黄**了,且当时黄**有收入支付其生活所需。黄**还多次找黄*索要钱款。黄**2006年之后领取了××证,确实由原告照顾,故黄*在民事调解中向原告支付115000元。黄**的过世系醉酒之后呕吐造成气管堵塞而死亡,黄*认为原告的照顾并不是很尽责。原告又再次提起行政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黄*认为在2013年底就多次向原告及其女儿提出要求搬离,湖**出所也协调过,2014年初代理人也发过律师函,之后才向法院起诉。第三人认为即便原告有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也超过了3个月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黄晶玉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作出涉案房屋产权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为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

对被**管局提供的证据1-10,原告黄**质证如下: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查明房屋来源予以行政登记确认是违法的。第三人黄*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对原告黄**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管局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1和证据2-3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黄**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证据2-2三性均无异议。第三人黄*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离婚后黄**与王**还共同生活了三年;对证据1-2之黄**的情况不清楚,对离婚后黄**一直由原告照顾的事实不认可;对证据1-3、证据1-4有异议;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死亡原因有异议,认为原告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垫付租赁费用的事实有异议;对证据1-7不清楚;对证据2-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2-2的关联性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10,原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能够证明被告行政程序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1-4至证据1-6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予以认定,该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据2,被**管局和第三人黄*对真实性未有异议,予以认定,证明对象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予以认定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6月21日,第三人黄*向被告市房管局提交了杭州市房产登记申请书、杭州**绘公司对上城区羊坝头26号204室房产的分户测绘图、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杭州市公有住房出售价格审批表、售房款储存兼收证明单、黄*和其丈夫冯*的身份证明及婚姻证明、冯*放弃产权声明等材料申请办理杭州市上城区羊坝头26号204室的房屋产权登记。被告市房管局于当日予以受理,并对黄*和冯*就其提交材料和签名的真实性及房产权利等事项询问并制作询问记录一份。经审核,被告于同日颁发了涉案房产归黄*所有的杭房权证上改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查明

另查明,杭州市上城区羊坝头26号204室系原承租人为黄**的杭州市公有住宅;黄**于2010年12月14日死亡,黄**系其姐姐,黄倩系其女儿。黄**于承租人黄**去世前后就居住在涉案房产内。

本院认为

关于黄**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其中第(四)项规定:“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根据以上法律的规定,原告应该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其权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只要具体行政行为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即可。本案中,黄**于承租人黄**2010年去世前后就居住在涉案房产内,被告向第三人黄*颁发房屋产权证的行政行为确实对黄**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黄**应作为原告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

关于被告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被告作为杭州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其设置的房屋登记机构具有负责市区范围内房屋登记工作的职能。

《浙江省公有住房售后产权登记发证若干规定》第三条“申请产权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规定:“职工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房申请产权转移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一)产权登记申请书;(二)购房人的身份证件;(三)所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县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认可的证明材料;(四)公房出售协议书;(五)房改部门批准售房的文件;(六)售房收款凭证”。本案中,黄*作为申请人于2013年6月21日向被**管局提交了上述材料。被告于庭审中明确“分户测绘图”对应规定(三),系被告认可的证明材料;“杭州市公有住房出售价格审批表”对应规定(五);“售房款储存兼收证明单”对应规定(六)。被告经审核黄*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上述规定,故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登记簿;(五)发证。”《杭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登记办法》第八条规定:“房屋登记一般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有下列情景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房屋登记”,其中第(四)项规定“因行政划拨、调拨、划转、购买商品房和经济适用房、房改购房、拆迁或者征收等取得房屋权利”。本案黄*申请登记的房产系房改购房,故由其单方于2013年6月21日提起申请并向被告提交相关材料,被告受理登记并经审核后认为符合相关规定,于当日予以行政登记并向黄*颁发其为所有权人的房屋产权证的行为亦无不当。

综上,原告黄**的诉讼理由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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