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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谢**不服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2014)年第23号不存在告知《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日向被**管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2015年1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被**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管局于2014年7月25日向原告谢**作出(2014)年第23号不存在告知《告知书》,答复内容为:“本机关于2014年7月8日受理了你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见《登记回执》(2014)年第158号。经查,你申请获取的信息,我局未能查询到,该信息不存在。”答复中同时告知原告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权利。

被**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杭房征拆字(1998)第6号拆除决定;

2、(2014)年第158号登记回执;

证据1-2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8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及被告于同日予以受理的情况。

3、《一九九八年本办发文》卷内文件目录;

4、《一九九八年有关单位关于协调、裁决的报告、函》卷内文件目录;

证据3-4拟证明被告对案涉相关政府信息进行查询的情况。

5、(2014)年第23号不存在告知《告知书》,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了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并于7月28日经原告签收送达。

被**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谢**起诉称,杭州市房**迁办公室在1998年5月26日根据《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第十二条、第四十条规定下达了证据保全、先行拆除的杭房征拆字(1998)第6号裁决令,但原告在事前事后均未收到按条例有关的法律文本。原告申请信息公开,被告于2014年7月8日依法受理后,在7月25日书面告知,作出案涉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杭州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具有对中山中路545-547号私房实行证据保全、先行拆除决定等相关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其作出的不存在告知书违法,现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年第23号《告知书》。经询问,原告进一步明确申请指向为:根据《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经被告批准的更为具体详细的安置方案及被告组织拆迁证据保全的程序性及实体性的文本材料。

原告谢**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杭房征拆字(1998)第6号《关于对中山中路545号-547号私房实行证据保全房屋先行拆除的决定》,拟证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依据。

2、(2014)年第158号登记回执,拟证明被告受理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3、“关于对谢**的信访回复”,拟证明原告接受指引向被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

4、(2014)年第23号不存在告知《告知书》,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5、浙建复决(2014)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

6、邮单、查询单,拟证明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时间,起诉符合期限规定。

7、广**司向被告提交的申请证据保全先行拆除的报告,拟证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依据。

被告辩称

被**管局答辩称,一、被告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谢**于2014年7月8日申请获取“关于对中山中路545号-547号私房实行证据保全先行拆除决定的按条例十二条规定的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的安置方案及证据保全的全部文本”。被告受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杭州**管理局征地拆迁办公室杭房征拆字(1998)第6号文件复印件进行了档案查询。被告保管的《一九九八年本办发文》和《一九九八年有关单位关于协调、裁决的报告、函》档案资料中均无相关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和《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作出《告知书》。二、告知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实际于7月25日作出了书面答复,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2014)年第23号《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答复准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告作出的(2014)年第23号不存在告知《告知书》是否合法为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

对被**管局提供的证据1-5,原告谢**质证如下:除对文号为杭房征拆字(1998)第6号文件有两个表示异议外,其他均无异议。对原告谢**提供的证据1-7,被**管局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对编号为杭房征拆字(1998)第6号的两份文件均予以认可,亦承认文号重复系工作问题。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予以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关于对中山中路545号-547号私房实行证据保全先行拆除决定的按条例十二条规定的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的安置方案及证据保全的全部文本”,其同时提交杭州**管理局征地拆迁办公室杭房征拆字(1998)第6号《关于对中山中路545号-547号私房实行证据保全房屋先行拆除的决定》作为申请依据。被告市房管局当日受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线索,经查询《一九九八年本办发文》和《一九九八年有关单位关于协调、裁决的报告、函》等相关档案材料,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年第23号不存在告知《告知书》,于2014年7月28日经原告签收送达。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经审查,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维持决定,并于2014年11月16日送达原告。

本院查明

另查明,杭州市房**迁办公室系被**管局的原下属事业单位。杭州广**团)公司于1998年5月20日向“杭州**管理局征地拆迁办”提交《关于对中山中路545号-547号私房实行证据保全先行拆除的报告》。杭州市房**迁办公室其后作出杭房征拆字(1998)第6号《关于对中山中路545号-547号私房实行证据保全房屋先行拆除的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被**管局作为杭州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具有对房屋拆迁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其中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被告受理申请后,经检索于法定期限内告知原告信息不存在,程序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由拆迁人提出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信息线索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线索查询《一九九八年本办发文》和《一九九八年有关单位关于协调、裁决的报告、函》等相关档案材料,未能找到相关信息,其认可信息遗失系工作原因导致,故依法应予确认其未予公开行为违法。

综上,被告未予公开行为违法。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的(2014)年第23号不存在告知《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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