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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蒋**等与浙江省公安厅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周**、蒋**、余**、蒋**不服浙江省公安厅(以下简称省公安厅)作出的《关于撤销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富公交认字(2012)第4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8日向被**安厅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因张*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年11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原告蒋**、余**(兼原告蒋**的法定监护人),被**安厅的委托代理人邵**、周*,第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何元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决定》,内容如下:“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审核发现,你大队作出的关于张*驾车与在机动车道内的蒋玲玲发生碰撞致其死亡的交通事故认定中,存在法律条款适用和责任划分错误的问题。根据《人民警察法》第43条相关等规定,经研究,决定撤销你大队作出的富公交认字(2012)第4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责令立即依法予以纠正。”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经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转交收到该决定书。

原告诉称

四原告共同起诉称,原告周**、蒋**、余**、蒋**分别是蒋**的母亲、父亲、丈夫、儿子。2012年12月2日20时30分许,第三人张*驾驶浙a×××××小型普通客车从浙江省龙游县驶入杭州市,在32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途径320国道236km+890m金家岭路段时,与对向行走的行人蒋**发生碰撞,造成蒋**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蒋**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12月25日,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富公交认字(2012)第4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蒋**系次要责任。后张*向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同时,因该事故对张*的刑事犯罪也由富阳市人民检察院向富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3年12月12日,原告突然收到由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转交的由被告作出的《决定》。2013年12月16日,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该《决定》重新作出“富公交(重新)认字(2012)第432-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和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4年1月17日向浙江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4年8月2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政复(2014)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决定》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实属违法,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程序违法。(一)被告无权作出这一行政行为,当交通事故的案件进入法院的审判程序后,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应由法院进行审理认定。(二)被告在审核过程中,没有通知利害关系人即原告。二、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决定并无依据,完全就是由主观意志作出。后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被告的要求对该交通事故责任作出了重新认定,但对比前后其所认定的事实完全一致,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亦基本相同,故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系迫于被告压力变更认定的结果。综上,被告作出撤销决定的行为,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省公安厅答辩称,一、基本案情。2012年12月25日,富阳交警大队作出富公交认字(2012)第4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不服申请复核,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后富阳市人民检察院将此案诉至富阳市人民法院。2013年11月15日,张*妻子田**因不服到被告处信访。被告核查后认为事故认定不当,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决定》,并责令富阳交警大队立即依法予以纠正。2013年12月16日,富阳交警大队作出富公交(重新)认字(2012)第4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和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二、被告交通管理局作出的决定系依法履行内部执法监督职责,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被诉《决定》是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错误执法开展内部执法监督的结果,系履行法定职责。(二)被告交通管理局作出决定的程序合法。被诉决定是基于原认定错误、当事人无法通过法定权利实现救济、法院可能作出有罪判决影响重大的特殊情形而启动内部执法监督程序,不同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程序。(三)被告交通管理局的撤销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源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故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受理后,法院必然需对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是否正确进行审查。且本案已经进行刑事诉讼程序,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已经成为刑事诉讼的重要证据。三、被告交通管理局作出的纠错决定谨慎并正确。(一)交管局组织事故处理专家共同研究。(二)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确实存在错误。综上,被告交通管理局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张*陈述称,被告作出的撤销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第三人妻子田**就富公交认字(2012)第4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被告投诉。被告受理后,经调取案卷材料、并组织专家论证,核查后认为: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三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不当。2013年12月11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三条等相关规定,作出被诉《决定》,并经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转交原告。

2013年12月16日,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富公交(重新)认字(2012)第4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驾驶机动车途径事发路段遇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有动态变化时,未减速慢行且采取措施不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蒋**在设置有人行道的道路上行走时,未在人行道内行走,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在此事故中,第三人与蒋**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基本相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认定第三人和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周**不服富公交(重新)认字(2012)第4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2013年12月17日向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2014年1月21日,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杭公交复字(2014)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予以维持。

原告周**不服《决定》,于2014年1月17日提起行政复议。浙江省人民政府经审核,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浙政复(2014)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所作《决定》的行政行为。

另查明,2012年12月2日20时30分许,第三人张*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浙江省龙游县驶往杭州市区,沿32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途径320国道236km+890m富阳市受降镇金家岭路段时,与在东侧机动车道上行走的行人蒋**发生碰撞,蒋**经杭州**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察、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检验、鉴定结论等,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富公交认字(2012)第4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驾驶机动车途径案发路段时,在夜间行车未确保安全车速且对道路前方情况观察不细,未及时发现行走的行人以致遇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蒋**在设置有人行道的道路上行走时,未在人行道内行走,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在此事故中,第三人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大于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认定第三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第三人不服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富公交认字(2012)第4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2012年12月27日向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2012年12月31日,因富阳市人民法院受理蒋**家属对第三人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提起的民事诉讼,该支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对第三人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

2012年12月27日,富阳市公安局对第三人交通肇事案刑事立案侦查,并决定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2013年6月17日,富阳市公安局对第三人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移送审查起诉,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2013年11月13日,富阳市人民检察院对第三人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向富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

再查明,原告周**、蒋**、余**、蒋**分别系死者蒋**的母亲、父亲、丈夫和儿子,原告余**兼原告蒋**的法定监护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被诉《决定》系行政机关内部纠错行为,本身并不对事故事实、成因、责任认定等作任何结论,且该《决定》仅系对证据性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撤销,其不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决定》虽经过行政复议,但不拘束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受案范围的审查认定。综上,被诉《决定》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蒋**、余**、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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