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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浙江**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彭*不服浙江**理局(以下简称省通信管理局)作出的(2014)1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8日向被告**理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同年11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被告**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蒋**、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理局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彭*作出(2014)1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答复内容为:“我局于5月8日收到您提交的5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务院令492号)相关规定,现答复如下:1、您所申请公开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委员会、**政部《关于深化电信体制改革的通告》(工信部联电(2008)7号)及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做好深化电信体制改革过程中电信服务工作的通知》(工信部电(2008)94号)的发文制作单位并非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请您向发文制作单位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并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该告知书。

被告**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

1、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邮件,拟证明原告的申请行为。

2、浙江**理局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2014)10号),拟证明被告的答复行为。

3、行政复议决定书两份,拟证明原告知晓工信部的联系方式并保持着联系。

被告**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原告诉称

原告彭*起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了《浙江**理局关于彭*信访有关问题的告知函》(浙通信访函(2014)21号),内容提及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委员会、**政部《关于深化电信体制改革的通告》(工信部联电(2008)73号)。2014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的电子邮箱发送电子邮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委员会、**政部《关于深化电信体制改革的通告》(工信部联电(2008)73号)的所有内容。2014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了浙江**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2014)10号),内容1为:“您所申请公开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委员会、**政部《关于深化电信体制改革的通告》(工信部联电(2008)7号)及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做好深化电信体制改革中电信服务工作的通知》(工信部电(2008)94号)的发文制作单位并非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件》第十七条规定,请您向发文制作单位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原告认为,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内容里,认为该信息为政府信息且存在,并告知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开,但没有告知应当公开行政机关的联系方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浙江**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2014)10号)第1点里关于答复“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委员会、**政部《关于深化电信体制改革的通告》(工信部联电(2008)7号)”的内容;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彭*在立案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申请信息公开截图,拟证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的内容。

2、浙江省通信管理局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拟证明被告认为应当由信息制作主体公开,但没有告知联系方式。

3、工信复决字(2014)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告未告知联系方式,属答复不全,工信部复议决定予以撤销。

4、《浙江省通信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拟证明被告违反该《制度》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

被告辩称

被告**理局答辩称,原告于2014年5月7日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工信部联电(2008)7号文件。被告认为该文件的发文制作单位系工信部,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答复原告请向工信部申请公开。现原告主要以未告知工信部的联系方式等为由诉至法院。对此,被告认为,由于原告在此前曾多次向被告申请各类政府信息公开,被告也均予以了答复。对于其中部分答复不满的,原告曾多次向工信部提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工信部依法受理并多次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这一系列事实充分说明原告是完全知晓工信部的联系方式的。在此情况下,被告在作出案涉答复时,由于知道原告明知工信部联系方式而未重复告知,亦系合法合理的正常处理方式,既不损害原告的任何权利,也不具有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因为立法本意是指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从便民原则考虑应当告知其联系方式)。因此,被告认为,在当事人已知的情况下而未告知其联系方式,不属于行政违法行为。《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也讲到了政府信息公开必要性的问题,原告已经知晓了工信部的联系方式,被告不需要重复告知,因此仅以此为由确定被告违法的话,并不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倡导保护的权益。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理由不够充分,应当驳回所请。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告作出的(2014)1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是否合法为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

对被告**理局提供的证据1-3,原告彭*质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知晓工信部的联系方式。对原告彭*提供的证据1-4,被告**理局质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2、证据4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不同的性质,复议和诉讼是不衔接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原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关联性,将综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真实合法,予以认定,其证明对象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予以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的电子邮箱发送电子邮件申请公开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委员会、**政部《关于深化电信体制改革的通告》(工信部联电(2008)73号)的全部内容。被告省通信管理局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彭*作出(2014)1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答复内容为:“我局于5月8日收到您提交的5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务院令492号)相关规定,现答复如下:1、您所申请公开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委员会、**政部《关于深化电信体制改革的通告》(工信部联电(2008)7号)及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做好深化电信体制改革过程中电信服务工作的通知》(工信部电(2008)94号)的发文制作单位并非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请您向发文制作单位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并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该告知书。原告认为被告未告知应当公开行政机关的联系方式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此前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亦多次予以回复。对于其中部分答复不满的,原告曾多次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该部依法受理并多次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其中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被告根据上述条例规定,告知原告向发文制作单位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但未告知工信部的联系方式;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原告因对被告之前的部分答复不满已多次向工信部申请行政复议,工信部业已多次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故被告作出案涉行政行为存在瑕疵,但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的影响,不足以否定被诉行为合法性,本院对此予以指正。

关于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5月8日收到申请后经查询核实,于同年5月28日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并邮寄送达给原告,符合上述法规规定。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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