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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杭州市**育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王**不服原杭州市卫生局(以下简称市卫生局)作出的杭**(2012)13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17日向被告杭**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卫计委)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因马**与案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5年2月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计委的委托代理人周**、李*到庭,原告王**与第三人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同年2月9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王**、被**计委的委托代理人周**、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2月10日,市卫生局向王**、马**作出杭**(2012)13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经查,王*与市一医院杭玻分院间的医疗纠纷一案经由市医调会调解,医患双方已于2011年1月13日签署了《人民调解协议书》(杭医调协(2011)05号),该协议明确‘双方签订并履行本协议后,医疗纠纷到此终结,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提出任何异议或主张。’你们于同年2月11日来局反映情况时该医疗纠纷已经终结,我局制作的‘答复说明’提出了‘你们与杭州**民医院分院的医疗争议已经杭州市医调会调解并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对此如有异议,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的意见。综上,你们申请公开的‘贵局到杭州市市一医院杭玻分院现场查处后所拍摄的图片以及形成的书面材料(如责任认定书、责令整改通知书、院方的整改报告书)等政府信息’不存在。”

被**计委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拟证明原告向市卫生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

2、杭**(2012)13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

3、市卫生局寄件信封及邮戳;

上述证据2-3拟证**生局于2012年12月11日向原告寄送杭**(2012)13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

4、《关于十万火急请求“杭州市卫生局”紧急介入“王*”与杭**一医院杭玻分院的医疗事故一案的申请书》,拟证明信访人向市卫生局进行投诉的事实。

5、《人民调解协议书》,拟证明2011年1月13日,原告与杭州**民医院分院在杭州市**解委员会主持下签订调解协议。

6、收条,拟证明2011年1月13日杭州**民医院分院依调解协议约定交付王**人民币9999元。

7、市卫生局对王*及王**、马**的信访答复,拟证明2011年2月11日,市卫生局制作书面答复说明并提出了“你们与杭州**民医院分院的医疗争议已经杭州市医调会调解并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对此如有异议,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的意见。

8、市卫生局寄件信封,拟证明该局向王**、马**寄送《信访答复》。

被**计委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原告诉称

原告王**起诉称,2012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致函申请政府信息,申请公开“贵局到杭玻分院现场查处后所拍摄的图片以及形成书面材料(如责任认定书、责令整改通知书、院方的整改报告书等)”的政府信息。2012年12月12日收到被告的《告知书》:你们申请公开的“贵局到杭州市市一医院杭玻分院现场查处后所拍摄的图片以及形成的书面材料(如责任认定书、责令整改通知书、院方的整改报告书)等政府信息”不存在。“政府信息不存在”就是自证其没有在案源中履行管理和查处等法定职责,故丧失了依法依职权应当履行调查、记录、制作或获取、保存并提供政府信息等义务,但《告知书》语焉不详,没有对自身失职、违法等予以如实描述,且至今未弥补整改等;另,该《告知书》又未按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形式要求予以答复,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撤销杭**(2012)13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责令被告依法依申请全面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在立案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拟证明诉求事实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等,被告公开告知书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

2、杭**(2012)13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拟证明被诉行为违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

3、被告的邮寄信封,拟证明原告起诉没有超过期限。

被**计委答辩称,一、本案的由来。2011年1月12日,市卫生局收到原告信访申请书,称其母亲王*因病于2010年12月27日在市一医院杭玻分院,因空调效果差致其感冒引发肺炎,要求市卫生局介入王*与杭玻分院的医疗纠纷事故处理。信访人投诉请求:“1、依法确认王*的并发症是由被申诉人造成的;2、裁定由被申诉人承担申诉人责任范围类的全部医疗费用;3、依法裁定由被申诉人承担本案的调查和鉴定费用”。市卫生局在收到投诉请求后即交局医政处进行处理,经调查,2011年1月13日,医患双方在杭州市**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签署了《人民调解协议书》,院方一次性补偿患方人民币9999元,并减免患者医保报销后自负部分费用。医患双方约定,签署调解协议后医患纠纷到此终结,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提出异议或主张。同年1月13日杭玻分院依调解协议约定交付王**人民币9999元。杭玻分院向被告提供了前述《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收条。同年2月11日市卫生局书面告知原告:“你们与杭州**民医院分院的医疗争议已经杭州市医调会调解并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对此如有异议,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因原告申请事项属于医患纠纷,请求解决的是医疗费赔偿问题,鉴于医患双方已经就该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双方的纠纷已经处理完毕。同时,“空调”不是《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医疗机构设立必备设备,医疗机构是否配备空调及空调工作状态,不属于卫生行政管理事项。故对原告提出的空调温度问题,未进行调查,故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存在。二、市卫生局作出的“杭**(2012)13号告知书”程序合法。2012年11月29日,市卫生局收到原告王**来信申请公开“贵局到杭州市市一医院杭玻分院现场查处后所拍摄的图片以及形成书面材料(如责任认定书、责令整改通知书、院方的整改报告书等)的政府信息”。同年12月12日,市卫生局在法定期限内依原告申请的提供方式寄送“杭**(2012)13号答复意见书”。综上所述,市卫生局已经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并说明了理由,原告起诉撤销《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于法无据,市卫生局的行政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请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马云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及证据。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就市卫生局作出的杭**(2012)13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行为是否合法为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

对原告王**提供的证据1-3,被**计委质证如下: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答复存在违法性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

对被**计委提供的证据1-8,原告王**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7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4、6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作假。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第三人马云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同一,载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能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予采信;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9日,原告王**、第三人马云英以邮寄的方式共同向市卫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贵局到杭州市市一医院杭玻分院现场查处后所拍摄的图片以及形成书面材料(如责任认定书、责令整改通知书、院方的整改报告书等)的政府信息”。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为“纸质”,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快递”。同年12月10日,市卫生局作出杭**(2012)13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并于同年12月11日邮寄送达原告王**。原告不服,于2014年12月10日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市卫计委于2014年11月设立,系主管全市卫生、计划生育工作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原市卫生局与杭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已不再保留。

再查明,2011年1月9日,王**与马**以投诉代理人的身份邮寄《关于十万火急请求“杭州市卫生局”紧急介入“王*”与杭**一医院杭玻分院的医疗事故一案的申请书》一份致市卫生局,称投诉人王*于2010年12月27日“因在杭**一医院杭玻分院就医时发生医疗事故,已出现多种并发症,生命危在旦夕”,提出如下投诉请求:“1、依法确认王*的并发症是由被申诉人(杭**一医院杭玻分院)造成的;2、裁定由被申诉人承担申诉人责任范围内的全部医疗费用;3、依法裁定由被申诉人承担本案的调查和鉴定费用”。市卫生局收到投诉请求后,经调查获知,2011年1月13日,医患双方在杭州市**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签署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编号:杭医调协(2011)05号),院方一次性补偿患方人民币9999元,并减免患者医保报销后自负部分费用。医患双方还约定,签署调解协议后医患纠纷到此终结,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提出异议或主张。且当日,杭**一医院杭玻分院依调解协议约定已支付王**人民币9999元。同年2月11日,市卫生局书面回复王*、王**及马**:“经查阅你们的来信并向有关单位了解情况,你们与杭州**民医院分院的医疗争议已经杭州市医调会调解并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对此如有异议,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该告知申请人,……”。该条例第二十四条还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王**、马**于2012年11月29日向市卫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贵局到杭州市市一医院杭玻分院现场查处后所拍摄的图片以及形成书面材料(如责任认定书、责令整改通知书、院方的整改报告书等)的政府信息”。市卫生局收到该申请后经查,于同年12月10日向王**、马**作出杭**(2012)13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明确告知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说明具体理由,于次日将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符合上述行政法规之规定。但市卫生局作出的被诉行为未告知诉权,存在不当,予以指正。

综上,原告王**起诉要求撤销杭**(2012)13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责令被告依法依申请全面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马云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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